合伙企业债务清偿方式
2006年8月修正的《合伙企业法》从客观上颠覆了我国的破产制度适用的所谓“法人破产主义”,对于合伙的债务清偿问题,一直以来是适用民事执行程序予以解决的。《合伙企业法》和《破产法》将同时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合伙企业如何选择债务清偿方式已然成为理论和实务上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图通过比较的方法、实证的方法、经济分析的方法,分析适用破产程序、民事执行程序的情境和差异。
破产制度由民事执行制度发展而来,并丰富了债务执行的内涵,二者共同构成了现代债务执行制度的两个基本元素。
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破产制度的价值仅仅在于免除未清偿的债务。而新近修正的《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也就难免产生一些质疑:如果合伙企业被宣告破产,普通合伙人仍然要承担债务清偿责任,那么合伙企业适用破产程序解决债务纠纷是否必要?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选择申请破产清算,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于是,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就面临着破产诉讼和民事诉讼两种选择,司法机关、债务人、债权人如何确定诉讼类型就成为考虑的首要问题。
债务执行制度的比较:民事执行与破产
破产制度自产生伊始,就作为一种债务清偿特别制度而确立。破产制度的构建有两个基本出发点:第一,债权人享有平等受偿的权利第二,诚实的债务人应当拥有摆脱债务压力、重新振作的机会。前者与一般的民事债务执行程序相区别,不同于“先予执行”、“优先受偿”等民事制度,在债务清偿问题上树立了公平观念,并且将“争讼”的可能性降至极点,显现出这一制度的经济性后者则体现着破产制度的现代人文精神。这与民事诉讼在法律理念、具体制度上存在着差异。
(一)法律理念的选择
普通民事诉讼的目标是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并对取得生效判决的债权人给予强制性的债权保护。其出发点是及时、充分实现债权,它的法律理念在于保障执行的及时性、充分性。传统的执行优先主义清偿程序会造成债权人受偿比例的差异,由此产生的连锁后果必然是:由于债权人的正当利益不能得到法律的公平保护,迫使那些不甘受损的债权人以自力救济的方式来维护其利益。而在债权人维护自己正当权益的过程中,由于缺乏有效的合法手段加以运用,便难免出现任意扣押债务人财产甚至非法拘禁债务人逼债等违法行为另一方面,某些债务人、债权人会设法利用法律上的漏洞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甚至相互串通,乘机实行种种欺诈行为。这里虽有当事人自身的原因,但国家、法律不能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而不正当行为又可逃避法律处罚,恐怕是更深层次的原因。
破产程序是为了避免债权人对债务人发动单独的强制执行程序,实行所谓的概括的、一般的强制执行。破产制度设立的意义并不仅仅在于偿债,破产制度存续的真正意义有二:其一,使债权人公平受偿其二,使债务人摆脱债务负担。这两个立法目标正是公平和效率两个理念在破产法律制度中的体现,也是目前被各国破产法律所普遍适用的。[1]
(二)民事执行与破产的制度比较
由于破产制度与民事执行制度在理念上的差异,具体表现在制度上,也各具特色:
第一,保护范围不同。普通民事诉讼启动于个别请求,保护的是向法院申请债权保护的权利人,而对于未到期债权、或虽已到期但未向法院提出请求的债权,无法通过民事执行得到保护。而破产程序遵循机会公平的原则。对于未到期债权或虽已到期但未向法院提出请求的债权,只要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债权证明,无论债权发生的先后、无论请求的先后,对同类债权实行按比例分配的公平清偿原则。
第二,执行原则不同。民事执行实行“执行优先”原则,即依照当事人取得可执行判决并请求执行的顺序进行财产分配。而破产制度则创立重新分配规则,这种规则的提出基于这样的理性判断:破产财产应服务于所有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有效成立的全体债权的共同的满足。因而,破产程序履行“执行平等”原则。
第三,结案方式不同。民事诉讼案件的终结以判决为主,而和解、调解等方式在债务人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极少适用。破产程序除清算外,还可以有多样化的再建制度,如重整、和解,为那些尚有挽救希望的企业提供企业更生的机会。为此,破产法必须具有与其他法律不同的特殊调整手段,这主要是通过对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以及民事执行手段加以扩张和限制而形成的,如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债务偿还方案对持否定意见的债权人同样有效。
鉴于普通民事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在立法理念以及具体制度上的差异,二者在实体权利上对合伙企业相关利益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即合伙企业、合伙人、第三人)带来的不同后果是显而易见的。[2]这是否意味着选择破产方式解决债务清偿问题对于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是最为有利的呢?并不尽然。合伙人的法定连带责任使人们满足于债权的实现而淡化甚至是忽略了诉讼方式本身的价值,使人们常常不假思索地做出肯定答复。
诉讼方式选择的效率价值观
经济分析法学认为,所有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活动归根结底都是以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也就是以法律手段促进资源的最佳配置、促使有效益的结果的产生,从而实现“帕*托最优效益”。效率与公平是密不可分的,特别是在破产法律制度的设计上,体现了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在经济法学者看来,效率是衡量一切法律乃至所有公共政策适当与否的一个重要标准。任何资源都是有限的,因而其配置的有效性就成为制度经济学中的焦点。破产诉讼是将与债务人有关的债的关系一次性集中清理,全部债务在案件终止时共同执行普通民事诉讼则是以每个债权人为原告就债务人提起的诉讼,案件判决生效后先后分别执行。
诉讼本身虽然并不能直接使财产增值,但诉讼是保障社会资源合理分配、促进资源良性运转,实现财产权益合理分配,维护社会公平的必要手段。“就司法效益本身而言,无论是何种情况,它都不可能给社会带来积极的经济效益相反,司法的结果,其社会效益都是负效益。这也许是司法活动的最基本的特点。”[3]所以,减少由于诉讼所产生的负效益是程序选择的核心。
对于合伙企业来说,企业保有的资产越多,对债权人的偿付比例越大,普通合伙人承担的个人责任越小。出于对经济效率的渴望,合伙人和债权人必然要求减少诉讼投入,节约时间和金钱,降低诉讼成本。[4]
建立零成本的诉讼机制是不现实的,但是降低权利的救济成本尤其是诉讼成本,是程序正义和程序效率的重要保障。美国学者德*金的“道德成本原则”提出应当使法律程序的道德成本最小化,实际上是要求程序公正性和经济性的统一。[5]诉讼程序的首要价值在于保证实体法律得到正确的实施,其次就在于对诉讼成本进行调节。无论是对于法院还是对于当事人,诉讼的进行必然要支出一定的诉讼成本,也就造成对社会财富的消耗。特别是在诉讼成本的增加并不能带来任何效益的情况下,成本的增加意味着成本的无效运用,完全属于对经济成本的浪费。诉讼成本对当事人寻求社会纠纷解决的行为选择导向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因为,成本与司法正义呈逆向关系,如果成本越低,人们就越可能经济而便利地通过诉讼解决社会纠纷。效率原则在于以最小的支出获取最大的回报,节约诉讼成本,也能够实现帕*托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n(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n(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n(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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