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于1977年开始参加工作,自1994年起就在北京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2000年1月,李某与出租汽车公司再次签订,合同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2002年8月1日至2002年12月1日,李某患重病住院治疗,同年12月1日出院。出院后,李某遵照医生的嘱咐定期复查、治疗,一直处在病休期间,未再上班。2002年12月25日,出租汽车公司作出了《终止李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并送达了李某,李某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
出租汽车公司认为,李某长期不工作,而且据其病情,以后长期无法从事相关工作,因此其有权在合同将要到期前终止劳动合同,即使自己提前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做法不对,即使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即在2002年12月31日那天劳动合同也自行终止。李某不同意出租汽车公司的看法,他认为自己不能进行劳动是处在病假期,并非故意不参加工作,且出租汽车公司在合同没有到期前就解除劳动合同,这是违约的,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另外,由于自己已经在该公司工作已经达8年之久,有权要求与出租汽车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要求公司收回终止的通知书,并且要求与出租汽车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李某向申请仲裁,请求支付病休工资、医疗费等,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出租汽车公司支付病假工资一次性支付医药费等。双方不服,于2003年8月起诉到法院。
[裁判要点]:
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出租汽车公司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的理由是否成立;二是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继续存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李某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的医疗期满时间为2003年5月;出租汽车公司在李某医疗期届满前作出与李某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当,应予撤销,而且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并依此作出了判决。
后出租汽车公司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出租汽车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虽然至2002年12月31日届满,但李某尚处在病休期间,应确定其医疗期,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顺延至李某的医疗期期满,出租汽车公司《终止李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应予撤销。但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与出租汽车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不当,二审法院将予以纠正,并作出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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