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曹培清因其他不动产纠纷一案,不服汉源县人民法院(1999)汉大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曹培清与{向0X}、刘正英诉争的外围墙及龙门子,在契约中未载明已出卖,应属原告所有。双方协议转包刘正英、向伟的自留地,未经所在生产合作社批准,此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应依法退还原告。故判决:一、双方诉争的外围墙及龙门子归{向0X}、刘正英家所有。二、由曹培清退还刘正英自留地,刘正英必须保证曹培清家通行。判决后,曹培清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外围墙和龙门子是卖了的,围墙内的2分自留地是调换后,又承包给曹培清的,程序不合法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向0X}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9日,{向0X}与曹培清,经双方协商,{向0X}将自己位于汉源县大树镇中坝村七组的房屋出卖给曹培清,双方议价为11000元,由李如发执笔写有变卖契约,契约载明:房屋、厨房、厕所共11间,四至边界明确,并附有合同书,合同书载明两分自留地长期承包给曹培清,承包费每年80元。1992年8月23日,曹培清在汉源县人民政府办理了房屋契草契及有关税费,1993年6月23日,曹培清以社长杨正荣出的盖有中坝村委会、大树镇人民政府的公章的证明,到汉源县人民政府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1993年、94年曹培清按每年80元自留地租金交给{向0X},1995年刘正英以承包费太少拒收,并提出收回自留地自行耕种,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1X},有证人证言,合同契约、批文等证据材料、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向0X}、刘正英与曹培清所诉争的外围墙及龙门子,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向0X}、刘正英提出的外围墙及龙门子未卖与曹培清属自己的主张,无充分的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而双方诉争的自留地调换与承包的问题不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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