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产遗产继承程序
案情:
张-成与潘-英夫妇生前拥有房产9间,1999年1月17日,夫妇二人将其房产赠与给其长孙张-军6间、次孙张-利3间,并办理了公证。2002年10月15日、2003年6月14日,张-成与潘-英夫妇相继去逝,其赠与的房产便由张-军和张-利二人管理使用。现该处房产处城市规划的拆迁范围,张-军、张-利二人便欲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然而,却遭到了其叔叔(系张-成、潘-英夫妇之子)张-其、张-华二人的阻止。张-其和张-华认为其作为儿子,对父母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该房产应归其继承,父母不应将其财产送给张-军、张-利。
为此,张-军、张-利二人将其叔叔张-其、张-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争议的房产归其所有。
评析:
对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房产应归谁所有,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应归被告张-其、张-华继承,按份所有。因为被告作为该房产的原所有权人之子,其对其父母已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在未有争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其父母无权将其房产全部无偿地赠送给他人。已赠送的行为是无效的,该房产应依法由被告继承。
一种观点认为应归原告所有。因为原告与其祖父母即被告的父母签订的赠与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有效,故,该房产应依赠与协议归二原告按份所有。
(转)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即本案争议的房产应归二原告所有。本案属对财产所有权的认定问题,牵涉到对赠与协议效力的判定问题。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已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成、潘-英生前将自已所有的共同财产依法赠与给二原告张-军、张-利,双方签订了赠与协议,且依法办理了公证,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二原告对所受赠与的财产享有所有权。
故本案争议的房产应根据赠与协议归二原告按分所有。该部分财产已不是赠与人的遗产,不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故二被告认为该房产系父母遗产应由其继承的理由不能成立。现该房屋面临拆迁,根据有关规定,二原告享有获得拆迁补偿的权利,二被告不应妨碍其对权利的行使。
二、常见的房产纠纷案例法律规范
房产纠纷法律常识根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1)房地产商发布了虚假广告。购房者要能够证明广告的内容是虚假的或者部分是虚假的,这种虚假是房地产商主观故意所为。这是房地产商承担责任的前提。(2)购房者是受到欺骗和误导。购房者因为依赖(虚假)广告,对该广告承诺的内容抱有期望才购买房屋的,即受到了欺骗和误导。如果购房者在购房前已知或应知广告内容虚假,或者购房者的购房行为与虚假广告无关,则不能认为是受到了欺骗和误导。(3)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受到实际发生的损害,这种损害包括财产的、金钱的、精神的。(4)损害和虚假广告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是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了购房者,给购房者的权益造成了损害,即虚假广告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房产纠纷案例
案例:某化工器材公司的王小姐与房主安先生签了一年的租房协议,并一次付清房租共计2万元。两个月后,一位自称是房主的张先生找到王小姐,并出示了房产证和电表卡。原来他才是真正的房主,安先生只是半年前租了他的房子。现在张先生让王小姐选择搬走或另外交房租给他。对此,王小姐一时不知如何是好。
对策: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屋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出租人同意可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房屋转租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上例中,如果安先生转租房屋没有经过房主张先生的同意,那么王小姐与安先生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无效的,王小姐有权要求安先生返还已付的租金,并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索赔。房主张先生有权要求解除与安先生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王小姐搬走或与他另签合同。
为此,提醒想要租房的朋友,在签订租赁合同并交纳承租费用之前,一定要对“出租人”验明身份,属于产权所有人出租房屋的,需要其提供相应的房屋产权证明、出示电表卡。属于承租人转租的,则需其提供产权所有人允许其转租并经过公证的授权书。
四、离婚法房产案例
离婚法房产案例二一男子婚前买了一套商品房,并办理了首付和银行按揭贷款。婚后两年办理离婚时,房屋价格已由原来的30万上涨到60万元。女方认为,除去首付和男方单独还贷部分,剩余房产价值应视为平均分割。日前,塘沽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并一审判决。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周浩在塘沽区花30万元买了一套商品房,首付15万元,银行按揭贷款15万元,并办理了完整的产权手续。2004年5月,周浩与陈娟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偿还银行贷款。今年4月,陈娟提出离婚。经有关部门估价,周浩的房产价值已达60万元。谈及房产分割问题时,陈娟主张将该房屋目前的价值减掉15万元首付款及周浩独自支付的7万元贷款,剩余价值38万元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周浩必须支付其19万元的房款。周浩则认为,该房产是自己的婚前个人所购,不能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升值与陈娟无关,因此不同意分割。法院审理认为,此房屋为周浩婚前个人财产,不因结婚而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周浩和陈娟在婚后也没有就该房屋的所有权达成新的约定。当不再存续时,陈娟拥有的权利仅是偿还的购房贷款的原价及利息的返还,而不能对婚前按揭房升值产生的孳息主张权利。因此,法院驳回了陈娟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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