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其他著作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著作权的保护期
1.《指令》第1条第1款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70年,该保护期不受作品合法公之于众的具体时间的影响。这个规定是《指令》
最重要的协调成就,也是向上协调的精彩之笔,它把原来德国国内法规定的保护期欧洲化了。由于这是《指令》的核心问题,故在起草阶段曾经众说纷纭。对于这个最终的立场,《指令》序言的第5段指出:《伯尔尼公约》当初确立的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的保护期的目的在于,保护作者及其后来两代人的利益。
随着共同体内人均寿命的增长,这样的保护期已经不能包括两代人了。对此,许多学者表示怀疑,[注释]因为随着人均寿命的增长,作者本身寿命也在延长。因此著作权在作者有生之年获得的保护已经得到了相应的提高;另外,著作权合同实践业已表明,在不少情况之下,保护期长短对于作者本人的利益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
相反,倒是序言第9段的解释更具有说服力,即协调不应该影响权利人目前在共同体内已经得到的保护。这包括已享有的保护期不应该因为共同体的协调活动而缩短。否则的话,就会被视为对私有财产的剥夺,会在成员国导致宪法诉讼。
在坚守这条原则的条件下,如果选择各国普遍采用的较短的保护期,则不可避免地会给共同市场的形成带来延迟作用。因为为了保护既有保护期较长国家的权利人已享有的权利,就必须在《指令》中为他们设立特别的过渡性的规定,即保证他们的权利如期享受下去,直到终止。这样的结果等于是使协调目标的实现至少推迟70年。相反,采用成员国中最长的保护期则可以免去这一项麻烦。
可见,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70年的保护期的普及,主要是出于实用主义的考虑,至于它是否必要,仍然值得推敲。[注释]
由于《指令》规定的保护期不受作品发表日期的影响,这使得少数成员国中关于作者身后发表作品的规定必须废除。例如,《德国著作权法》第64条第2款曾经规定,在正常保护期即将届满前十年之内发表的作品,其保护期从发表时起延长10年。法国、荷兰更规定,身后发表的作品普遍享有50年的保护,而不受正常保护期届满的影响。
2.关于合作作品的保护期,《指令》采用通例,即依最后去世作者的死亡时间来计算(第1条第2款)。但是由于各国对合作作品本身有不同的理解,故这种规定的协调作用是有限的。例如,有的作品是由多人创作的可以单独使用的数个部分组成的,它们在德国不被视为合作作品,而被称为作品联合(Werkverbindng),其各个部分的保护期单独计算。但是,这样的作品在法国则可能被视为合作作品。
对于匿名或假名作品,其保护期终止于它合法公之于众后第70年。但是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保护期仍依前述一般规定计算:(1)虽用假名但作者身份明确者;
(2)匿名或假名作品在上述期限内,作者公开身份的(第1条第3款)。
在法国和西班牙著作权法中,规定有所谓集体作品(Kollektivwerke)-主要是指报纸、杂志和百科全书等。为了照顾这些国家,《指令》第1条第4款特别规定:成员国若有关于集体作品或法人作为著作权人的规定,则在具体的自然人作者身份不公开的情况下,其保护期按前款规定计算,即自发表时起70年。该规定不影响那些身份明确的作者对其作品著作权保护期的普通计算法。
如果作品是多卷、多部或逐次发行的,则其各个部分分别单独计算保护期,从其合法公之于众之时起算(第1条第5款)。对于未依作者死亡期计算保护期的作品,若其创作完成之后70年之内未合法公之于众的,则不再受保护(第1条第6款)。
3.电影作品或视听作品的保护期,终止于下列四种人中寿命最长者死后70年:主导演、剧本作者、对白作者以及专门为有关作品谱曲的作曲家(《指令》第2条第2款)。值得一提的是,在起草《指令》时,曾有学者建议采用瑞士1992年10月《著作权法》的模式,即统一按主导演的死亡期来计算电影作品的保护期。
这个方案显然更容易操作,可惜它最终未能够被采纳。[注释]除了保护期以外,《指令》还对有关电影及视听作品的其他实质问题作了些协调。其第2条第1款规定:电影或视听作品的主导演是其作者或作者之一。成员国得将其他人规定为作者。由于前一句是强制性的,这就意味着英国和那些受英国法影响,历来规定制片人为电影作者的国家,如爱尔兰、卢森堡、荷兰等必须在这个问题上适当地向大陆法系靠扰。当然,同款后一句使它们能保持原有的传统。
另外,《指令》还对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作了明确的规定,即按第1条的方式计算,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70年。同时,《指令》还规定只要照片是作者自己智力创作的结果,就应作为作品受到保护,此外,不能附加诸如艺术价值或者使用目的等其他任何标准(第6条及序言第17段)。[注释]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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