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集装箱方式运输的13500箱健力宝饮料,托运人发现承运人既未将饮料送达客户,也没有退还自已,于是向承运人索赔56.7万元损失,引发一场官司。2008年5月底,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起诉。
这宗案件原告是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力宝公司),被告是梅县荣嘉国际远洋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嘉货运)。2004年8月,健力宝公司委托荣嘉货运承运13500箱健力宝饮料。起运港芳村,卸货港温州。荣嘉货运将货物装入六个集装箱内,转委托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承运。健力宝公司事后发现,承运人既未将饮料送达客户,也没有退还自已。2007年7月4日,健力宝公司以13500箱健力宝饮料不知去向为由,将荣嘉货运告到广东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水法院),请求法院判定其赔偿56.7万元损失。由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管辖,三水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广州海事法院。
2007年12月7日,广州海事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荣嘉货运指出,涉案货物运输发生在2004年8月。至健力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因此健力宝公司起诉的有效期已于2005年8月届满。
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规定,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本案争议的六个集装箱中有两个在2004年10月14日确认交付。由于未交付的四个集装箱与另二个集装箱是同时发运,其应当交付的时间也应为2004年10月14日。原告作为托运人,其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交付货物的2004年10月14日起算。但原告于2007年7月4日向三水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健力宝公司不服判决,已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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