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通知》的出台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199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和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的如不是同一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按照上述规定,检察院单独赔偿的刑事赔偿案件,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法院和检察院共同赔偿的案件,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如不是同一人民检察院的,一审人民法院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但是,在实践中,有些地方没有严格执法、规范执法,有的地方无论是对检察院单独赔偿还是法院、检察院共同赔偿的案件,都把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有的地方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机关之间互相推诿,都不愿意受理赔偿请求,不愿意执行已经生效的赔偿决定。上述问题造成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也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为规范刑事赔偿案件的办理,及时执行生效的刑事赔偿决定,切实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两高赔偿办在充分协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通知》稿,经高检院检察委员会第十届第三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并与高法会签,两高联合下发了该《通知》。
二、《通知》的主要内容
《通知》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在人身自由权赔偿案件中,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如不是同一人民检察院的,赔偿义务机关如何确定的问题。主要内容是,人民检察院单独赔偿的案件,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的案件,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如不是同一人民检察院,一审人民法院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无罪,或者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的如不是同一人民检察院,赔偿义务机关为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就是说,在检察机关单独赔偿的情况下,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由于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错误逮捕的国家赔偿,而没有规定错误起诉的国家赔偿,所以,一审判无罪或者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件,都属于错误逮捕案件,无论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是否同一人民检察院,赔偿义务机关都是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这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实践中,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既有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移交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也有下级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还有同级人民检察院之间因异地管辖而由甲地批准逮捕,由乙地提起公诉的。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不是同一人民检察院时,无论两个检察院之间是上下级关系,还是同级关系,都由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承担赔偿义务。
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或者发回重审后一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或者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和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的如不是同一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就是说,在共同赔偿情况下,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不是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与一审人民法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共同赔偿案件是指一审判有罪,二审改判无罪,由法院和检察院共同赔偿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一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或者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都属于法院和检察院共同赔偿的案件。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通知》规定,在上述共同赔偿案件中,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不是同一人民检察院时,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与一审人民法院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该规定实际上是重申了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之所以作此规定,主要理由:一是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与一审人民法院级别对等,便于共同赔偿案件的办理;二是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与一审人民法院向同一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赔偿金,便于赔偿经费的落实和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三条规定了该《通知》的溯及力问题,该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生效的刑事赔偿决定不再变更赔偿义务机关。即本通知发布前刑事赔偿案件已经办结,在确定赔偿义务机关问题上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已经生效的决定执行,而不再变更赔偿义务机关。这样规定的目的是维护赔偿请求人的利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通知》下发后,已经受理尚未办结的案件,在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上,如果与《通知》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通知》规定办理。
三、《通知》的适用范围
《通知》仅适用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案件中因错误逮捕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件,不适用于其他赔偿案件。其他案件的赔偿义务机关确定问题,仍然以《国家赔偿法》为依据,比如,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违法侵犯公民财产权、生命健康权的,违法行使职权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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