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国家公务员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同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二章辞职
第四条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所在单位申请辞职。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未满三年(不含试用期)服务年限的;
(五)其他按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辞职的。
第六条国家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并按管理权限呈报任免机关。
(三)任免机关的人事部门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公务员,同时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呈报单位应将任免机关干部的审批文件存入本人档案。
第七条国家公务员辞职,任免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表的三个月内(含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时间)予以审批。逾期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国家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超过十五天的,给予开除处分,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八条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本人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营利性事业单位、外商驻华机构任职。
第三章辞退
第九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它工作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十五天内不到职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为已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四)其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条件不应辞退的。
第十一条辞退国家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二)任免机关的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做出辞退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并存入本人档案,同时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国家公务员,须经县(市、区)人事局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辞退选举任命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先按法定程序提请罢免,或免职后再办理辞退手续。
第十三条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十四条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按有关规定领取一定的辞退费,辞退费的发放标准在国家做出统一规定前,按照本人标准工资额的80%,根据其工作年限发放。
(一)工作年限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开始,每满一年加发半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五条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持辞退通知书按月到指定的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领取辞退费。未实行失业保险基金统筹的,辞退费由原单位按月发放。
第十六条辞退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辞退费停发:
(一)发放期限届满。
(二)重新就业。
(三)出境、出国定居。
(四)被劳动教养或判处徒刑宣告缓刑。
第十七条辞退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被辞退,其辞退费发放的工作年限从重新就业起算。
第四章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审批机关批准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九条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统筹的,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国家公务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者被辞退不服的,可在接到有关通知后的十五天内向任免机关申请复议。任免机关的复议决定应在受理申请后十五天内做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争议仲裁机构申诉或申请仲裁。在申请复议、申诉、仲裁期间按原决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辞退后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原单位技术、经济权益。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辞职辞退工作应依本办法所列程序、要求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对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国家公务员被批准辞职或者辞退后,应在半个月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还清公共财物。必要时还应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归还公物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国家公务员辞职后,将其档案等转至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机构。被辞退的,其档案由原单位保存。
第二十五条辞职辞退人员重新就业的,其辞职辞退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连续工龄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辞职辞退人员需要继续租住原单位住房的,经原单位同意,可以继续租住。已参加房改的,按房改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所在单位出资培训的国家公务员辞职,应赔偿培训费。赔偿费用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乡、镇以上各级行政机关(含派出机构)的国家公务员。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福建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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