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致人重伤死亡是结果加重犯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3-06 08:03:02 448 人看过

一、绑架致人重伤死亡是结果加重犯

按绑架罪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是对绑架罪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对因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应作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并且原则上适用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也是我国刑法条文中少有的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主义条款。

因此,绑架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与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都只认定为是绑架罪,属于绑架罪的加重情形,而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在绑架致人死亡时,只有故意杀害、故意伤害才对相应的行为负责任。

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理解

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绑架人的绑架行为与被绑架人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联系,行为人对该死亡在主观上至少出于过失,如果被绑架人的死亡与绑架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联系,那么该死亡对于行为人而言是意外事件。如被害人自己吸烟引起火灾被烧死,则不能要求绑架分子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再如,被绑架人的亲属因精神受到打击而自杀身亡的,也不应包括在绑架致人死亡内。一般来说,这种情形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结果加重犯,即行为人实施基本罪的犯罪行为,却发生基本罪构成要件以外的更重的犯罪结果,刑法规定比基本罪更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结果加重犯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根据罪刑相适应等基本刑法理论,现行刑法把过失致死被绑架人与故意杀害被绑架人规定同等处罚,无疑有失公平理念,不符合现代刑罚发展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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