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范围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1.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2.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3.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4.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范围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2.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3.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4.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将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的试点工作。
参见:《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府发[1999]32号)
执行日期:1999年5月18日
失业登记
凡属因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和停产整顿而失业的,失业人员原单位的清算组织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提交有关破产、解散和停产整顿的文件、失业人员名单及档案,并及时通知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
参见:《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府发[1999]32号)
执行日期:1999年5月18日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参见:《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3号)
发布日期:2001年7月21日
执行日期:2001年10月1日
参见:《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府发[1999]32号)
执行日期:1999年5月18日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参见:《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3号)
发布日期:2001年7月21日
执行日期:2001年10月1日
劳改人员失业保险金(即失业救济金)的发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内,被企业开除或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后,本人有就业要求、原所在企业参加了失业保险统筹的,可列入享受失业保险范围,准予进行失业登记,按规定发放失业救济金。被宣告执行刑罚,立即停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待遇。
参见:《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被原企业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后可列入失业保险的救济范围的通知》(川劳就[19]9号)
执行日期:19年5月11日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
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2.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具体指:
(1)依法宣告破产单位的职工;
(2)濒临破产的单位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3)依法关闭和停产整顿单位被精简的职工;
(4)依法被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5)终止劳动合同的;
(6)非本人自愿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7)被单位解聘、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7)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参见:《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府发[1999]32号)
执行日期:1999年5月18日
参见:《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3号)
发布日期:2001年7月21日
执行日期:2001年10月1日
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经单位同意自愿辞职的。
2、连续工作不满12个月的;
3、按照国家规定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的;
4、被判刑监禁或劳动教养执行期间的。
5、农民合同制工人;
参见:《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1号令)
发布日期:1994年5月4日
执行日期:1994年6月1日
参见:《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3号)
发布日期:2001年7月21日
执行日期:2001年10月1日
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有下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重新就业的;
2.应征服兵役的;
3.移居境外的;
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5.被判刑监禁或者劳动教养执行期间的;
6.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为其介绍的工作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参见:《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1号令)
执行日期:1994年6月1日
发布日期:1994年5月4日
参见:《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3号)
发布日期:2001年7月21日
执行日期:2001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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