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云高刑终字第822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天一,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晋宁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晋宁县晋城镇北门村委会晋北路69号。1984年12月26日因犯窝赃、销赃罪被晋宁县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分。因本案于200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学新,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丽梅,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通海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通海县杨广镇大新村四社。因本案于200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天一、郭丽梅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OO五年二月三日作出(2005)昆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天一、郭丽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天一因家庭琐事对其妻葛萍心怀不满,便生了杀妻的恶念。并叫其女友被告人郭丽梅购买了铁锤、手套、皮鞋等作案工具。2004年7月23日晚上,被告人张天一在家中趁葛萍准备睡觉时,持铁锤朝葛萍头部猛击,致葛当场死亡,随后被告人张天一将在外面等候的郭丽梅叫进家中对现场进行伪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2004年7月24日,葛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姐葛萍被人杀死在家中。?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位于晋宁县晋城镇晋北路69号张天一家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以及提取血迹的情况。?
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葛萍系头部遭受多次圆形钝性物体打击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4。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天一所骑摩托车踏板上的血迹经DNA鉴定系被害人葛萍的血。?
5.现场指认笔录、打捞情况说明及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归案后分别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及丢弃作案工具、物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并且在被告人张天一的带领和指认下,从晋城镇映山塘内打捞出铁锤一把,经二被告人辨认确系作案所使用的工具。
6.证人证言(1)证人张开元、葛蕊证实,因张天一有外遇,葛萍与张天一经常吵架。(2)证人段翠兰、刘凤云证实,被告人郭丽梅曾在通海杨广百货公司购买了一双棕色男式皮鞋、一双白色线手套。?
7.被告人张天一、郭丽梅供述:因为张天一与妻子葛萍关系不好,决定将葛萍杀死,由郭丽梅准备了铁锤、手套、皮鞋。2004年7月23晚张天一持铁锤将葛萍杀死后让郭丽梅进到家中,穿上新买的男式皮鞋在家中来回走动,伪造现场后离开。二被告人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8。户口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天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郭丽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天一、郭丽梅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张天一的辩护人亦提出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天一、郭丽梅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法庭庭审质证、认证,二被告人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天一因有外遇,便生杀死妻子的恶念,在上诉人郭丽梅的帮助下持铁锤将妻子葛萍打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后果严重,动机卑鄙,实属罪行极其严重的罪犯,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郭丽梅受上诉人张天一的安排,参与杀人预谋、准备作案工具、并协助伪造作案现场,其行为亦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天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郭丽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天一、郭丽梅和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天一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杨宇纲
审判员白志刚
代理审判员吴洁
二00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包媛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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