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意思自治原则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最普遍的原则。自愿原则又称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自主参与民事活动,管理自己的私人事务,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民事主体的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民法平等原则的表现和延伸。
从意思自治原则看我国仲裁法的完善(一)
[摘要]:意思自治属于法哲学范畴,它是指每一社会成员依自己的理性判断管理自己的事情,自主选择、自主参与、自主行为、自主负责。意思自治的真谛是尊重选择、自主参与和后果自负。但意思自治要受公序良俗和强行法规定的限制。意思自治原则于16世纪创立,最初是指当事人经协商一致有权决定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后被发展为合同自由原则,再后来又被扩张使用到合同领域外其它具有契约性内容的领域中来,如仲裁。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制度中最根本的原则,是仲裁制度的基石。在仲裁制度中,意思自治原则表现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庭的意思自治、仲裁机构的意思自治三种形式,并在仲裁原则、仲裁实体制度、仲裁程序、仲裁庭内部以及仲裁庭或仲裁机构与法院关系上均有体现。在仲裁制度中,意思自治原则要求:当事人、仲裁庭、仲裁机构主体独立,三者得自由行使自治权,他者不得随意干涉;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核心,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地位和权利平等;不违背公序良俗和强行法规定。意思自治原则是世界各国仲裁立法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按照该原则的要求,我国的仲裁制度存在着仲裁的适用范围较窄、仲裁协议表现形式简单且效力限制严格、仲裁方式和仲裁依据单一、仲裁机构自治权受限以及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管辖权的行使、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仲裁规则的制定等不能较好地体现当事人、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意愿与意志,等等。为了完善仲裁立法,彰显仲裁优势及特色,并实现仲裁所固有的价值,本文从意思自治原则要求出发,以逻辑分析、比较法和实证分析的方法就完善上述立法内容提出了设想。
[英文摘要]:
[关键字]:意思自治原则仲裁立法完善
[论文正文]:
第一章引言
我国较系统的仲裁制度始于建国初期。此前虽也有关于仲裁制度的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或因仲裁的范围狭窄,或因仲裁与调解不分,或因行政性很强,或因规定不一,而只能被视为我国仲裁制度的一种开端。建国后,我们设立了统一的仲裁机构,制定了相关规范,从而形成了较系统的仲裁制度。之后,又经过40多年的从只裁不审到先裁后审、一裁两审、或裁或审的发展历程,一裁终局这一较完善的仲裁制度才得以确立。我国较完善仲裁制度确立的标志便是199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颁布。《仲裁法》的颁布是中国仲裁制度发展的重要里程碑。他结束了我国仲裁实践中多头仲裁、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他界定了仲裁范围、突出了仲裁的民间性、确立了协议仲裁制度,从而最终确立了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仲裁制度。
这一制度的确立,对于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完善我国经济建设的法律环境,促进我国市场经济与世界经济的一体化也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
《仲裁法》的颁布实施,极大地推动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仲裁法》是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公布施行之后解决民商事纠纷的又一部重要的程序法。她使仲裁成为与诉讼并驾齐驱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两种重要手段之一。《仲裁法》颁布实施前,真正意义上的全国独立的仲裁机构仅有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而《仲裁法》颁布实施后,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各地独立的仲裁机构如雨后春笋般地迅速建立起来。到目前为止,全国共有仲裁机构185家,拥有仲裁员3万多名。这些仲裁员广泛分布于法律界、经济界等多个领域,且大多为其所在领域的专家、学者。通过《仲裁法》的规定,可仲裁的范围也扩展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间除涉及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外的所有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得益于仲裁的专家办案、一裁终局、灵活便捷、经济保密等特色,各地仲裁机构所受理的案件数连年快速增长。
1995年,全国新组建的仲裁机构受案数仅为107件;而1997年受案数已达3458件;到了2001年、2002年、2003年,则分别高达12127件、17959件、28835件。全国仲裁机构截止2003年底共仲裁各类经济纠纷9万多件,案件标的额达到人民币1800亿元。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涉外仲裁案件,案件当事人涉及世界50多个国家和地区。据统计,2002年全国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同比增长48%,2003年增长到60%;许多仲裁机构仲裁案件快速结案率、经济纠纷的自愿和解调解率达到60%以上,仲裁裁决的自动履行率也达到50%以上;全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人民法院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比例不到1%。由此可见,我国的仲裁事业正在迅猛发展,仲裁在解决民商事纠纷中的作用正在明显加强。
由于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多为其所在领域的专家、学者,使得人们对公正性的企盼易于实现,所以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将越来越多。同时由于仲裁范围、领域的广泛性和不分国界的国际性,随着世界经济的一体化,随着国际经济交流的不断加强,作为国际惯用解决纠纷方式的仲裁也将更为人们所愿意接受。由此看来,仲裁在解决民商事纠纷中的作用不但不会弱化,反而只会加强。由于仲裁在解决民商事纠纷中具有这样重要的作用,所以我们必须重视有关仲裁制度法律的健全与完善。只有这样才能使仲裁与诉讼一道更好地为市场经济服务。
尽管在颁布之初,《仲裁法》针对当时的具体情况作了较客观的规定,极大地推动了我国仲裁制度的建设,并在解决国内国际商事纠纷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形势、经济形势以及国际形势的变化,尤其是受加入WTO所要求,就健全的仲裁制度而言,《仲裁法》或缺少内容,或某些内容已失去了实践基础。这些内容,尤其是其中不符合国际惯例的规定已成为阻碍仲裁制度作用充分发挥的桎梏。因此,对其中与国际惯例、客观实际不符的规定必须予以修改、完善。
《仲裁法》颁布实施以来,关于《仲裁法》修改、完善的问题一直是仲裁理论界和实务界所热心的最重要的问题。早在《仲裁法》刚刚颁布不久,便有学者指出了我国现行仲裁制度的不足。如在海南大学法学院前院长谭兵教授主编的《中国仲裁制度研究》一书中,一批学者就提出了友好仲裁、仲裁第三人、当事人协议约定仲裁规则、临时仲裁等《仲裁法》未作规定的问题,并建议将这些内容纳入到《仲裁法》的规定中来。其后,许多专家、学者、仲裁实际工作者纷纷从多个角度指出了《仲裁法》的不足并建议加以完善。如,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副主任、秘书长王生长先生便在他的《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仲裁法》一文中提出了《仲裁法》应有改动地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改善中国的仲裁环境、建议在中国内地允许临时仲裁,以方便当事人、建议扩大解释仲裁协议的书面条件、给予仲裁庭决定仲裁协议或仲裁管辖权的效力等权力、市场决定仲裁费用等主张;宋连斌先生在《涉外仲裁的修改与完善》一文中提出了应赋予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规则及确定仲裁程序准据法的自由、有限度地承认临时仲裁等观点;奚玮、邓兴广诸先生在《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初探》一文中就应当有条件地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问题进行了论述;刘云兵先生提出了排除《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有关仲裁法立法的不同规定、统一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在立法及实践上的差异、摒弃目前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实施监督时进行实体审查的做法等建议;等等。有的学者还就上述问题中的某个问题作了专门阐述。尽管对上述个别主张,也有人持反对意见,如关于仲裁第三人问题,有的学者认为:由于第三方没有参与签订仲裁协议,因而他并非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允许第三人参与仲裁将严重损害仲裁程序所具有的保密性和经济性,并导致程序拖延,不利于仲裁优势的充分发挥。因而,仲裁程序中不应存在第三人制度。除个别问题有类似相左意见外,其它问题的作者观点基本一致。上述研究结果均系从仲裁制度的本质出发,或从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国际惯例而来,或从我国仲裁实践存在的问题分析、归纳总结而来。由于这些主张和建议既包含了理论内容,又包含了实践内容,且其内容涵盖了从仲裁的提起到仲裁裁决执行的仲裁全过程,因而对完善我国的《仲裁法》具有极好的参考价值。从所搜集资料来看,国外关于《仲裁法》完善的资料极少,基本为国内学者所著。从国内众多的著作来看,研究的基本态势是着眼于我国仲裁制度与国际接轨、促进中外仲裁制度一体化的目的来谈如何完善我国的《仲裁法》。
《仲裁法》存在什么问题?如何完善《仲裁法》?自《仲裁法》贯彻实施以来,许多专家、学者对此问题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进行了极有价值的剖析。但这些剖析方法多为针对《仲裁法》的某些具体规定,分析其不合时宜之处,并得出对此应予修改和怎样修改的结论,而不是以某一原则作为标准对整个《仲裁法》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作全面、系统地阐释、分析。意思自治是仲裁的特有价值,是仲裁与诉讼相区别的根本所在。因此,本人欲尝试从意思自治这一贯彻仲裁制度始终的根本原则入手,以《仲裁法》的规定是否正确贯彻了这一原则为根据,分析仲裁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的方法。(待续,见下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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