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提单持有人办妥提货手续后,因承载货物船舶的船长拒卸提单项下的部分货物而申请强制卸货。海事法院认为,承运人的行为违反了凭单放货的义务,裁定准许提单持有人的申请,责令载货船舶卸货。
[申请]
申请人:四川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
被申请人:英国嘉元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
粮油公司在印度购买豆粕12,032.70吨,由发货人负责租船运输。发货人租用海运公司所属的托巴斯(TOPAZ)轮,于1996年12月31日装船完毕。该轮本应于1997年1月2日到黄埔,但延迟至3月1日才抵达,海运公司于3月14日确认和接受了粮油公司出具的正本提单,并签发了提货单。但在向粮油公司交付了11,274.35吨货物以后,船长以船东没有发工资,船东要求船到黄埔取得运费后再放货为由,滞留了粮油公司的758.35吨豆粕,拒绝卸货。托巴斯轮于3月17日2100时移泊离码头到锚地,致使已办妥提货手续的粮油公司不能全部提货。粮油公司于1997年3月18日向海事法院提交了请求强制托巴斯轮卸货的保全申请,要求强制卸下被船方无理留置的758.35吨豆粕,以保全海事请求权。粮油公司在提出强制卸货的同时,向海事法院提交了担保,作为一旦因申请错误向海运公司赔偿损失的保证。
[审理裁定]
海事法院审理认为,粮油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于1997年3月20日作出裁定:
一、准许粮油公司强制卸货的保全申请;
二、责令海运公司所属的托巴斯轮在黄埔港卸下所载758.35吨豆粕。货物卸离船舶后,不免除粮油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对卸下的货物所应承担的义务,同时不影响海运公司对卸下的货物的合法权利;
三、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货物卸船后就地封存七天。封存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货。
裁定作出后于当天送达托巴斯轮船长。托巴斯轮于3月23日在黄埔港卸下所剩758.35吨豆粕,履行了卸货义务。豆粕卸船后,在黄埔港务公司仓库封存了七天。鉴于海运公司在裁定规定的期间内未对被卸下的货物主张权利,也未对裁定申请复议,海事法院依照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于1997年4月1日作出裁定:
粮油公司提起的强制卸货的海事请求保全程序终结。保全申请费和执行费由申请人负担。
裁定作出当天,海事法院向黄埔港务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法院的裁定,粮油公司海事请求保全的程序终结,对托巴斯轮卸下的豆粕,可按规定予以放行。
[评析]
强制卸货是一种从现行法律中难以找到依据的强制措施,实践中一般参照财产保全的规定和做法。但强制卸货不同于财产保全,它是海事法院根据有提货请求权的申请人的申请,对依据法律、海上运输合同或海运提单负有卸船交货义务而不尽此义务的承运人所采取的责令其卸货的强制措施。海事法院强制承运人卸货须得基于申请人的申请,而不能依职权主动采取强制卸货的措施。强制卸货得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申请人须得具有提货请求权,这是采取强制卸货的前提条件;二是确有进行强制卸货的必要,即申请人的权益由于承运人不尽卸货义务正受到侵害或已面临侵害的威协,不采取强制卸货的措施将不足以阻止侵害的继续发生和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本案中,粮油公司系正本提单的持有人,有向承运人提取提单项下货物的请求权,承运人有凭单向其交付货物的义务。托巴斯轮船长拒绝卸货,其行为已直接侵害粮油公司凭单提货的权利。由于托巴斯轮已移泊离开码头,一旦驶离我国港口,粮油公司的损失将无可弥补;又由于托巴斯轮的船载货物为豆粕,容易霉变,继续留在船上风险会增加。因此可认为,粮油公司的申请理由成立,法院可强制托巴斯轮卸货。
强制卸货的目的并不仅是阻止承运人的侵害,同时也注意对承运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案中,海事法院为防止因粮油公司申请错误给海运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在采取强制卸货措施时采取以下措施:一是由粮油公司于申请时提供担保,以作为一旦申请错误赔偿海运公司损失的保证;二是规定对强制卸货的裁定的申请复议期限,使海运公司有机会主张其权利;三是对卸下的货物予以封存,于申请复议的期限届满,海运公司无异议时再按规定予以放行。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二百五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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