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规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4 09:10:10 401 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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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市政字[2000]26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省、市直各单位:

《黑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管理办法》经2000年4月29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五月二十五日

黑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需拆除房屋和其它设施及搬迁、安置、补偿等拆迁事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黑河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黑河市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动迁办),承担拆迁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和其它设施具有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拆迁以及就地翻建拆除房屋的,必须向市动迁办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建设计划、投资指标、建设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建设资金证明;

(二)拆迁范围内的详细户情、拆除房屋用途、数量及影像资料;

(三)与拆迁户情况相符的安置用房平面图及拆迁实施方案;

(四)拆除国有房屋和自管房屋的协议书;

(五)房屋灭籍单。

第六条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统一拆迁,由拆迁人委托经批准的拆迁承办单位实施拆迁。

不实行综合开发地区的个别拆迁,经市动迁办批准,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可自行实施拆迁。

凡是承办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取得拆迁承办资格,参加实施拆迁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业务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七条拆迁人拆迁完后,应当向市动迁办写出书面报告,经验收签证后市规划部门方可放线施工。

第八条市动迁办核发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公告或召开拆迁动员会,公布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宣传有关拆迁的法规、工作制度。

市动迁办应监督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和被拆迁人执行本办法,监督检查各项拆迁活动,依法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在规划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内不准交易、分割、互换、翻建、扩建、新建、析产、赠与、出租、改建房屋及其它设施,不准改变房屋用途,不准补发房屋证照。

第九条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搬迁期限不得超过15天。在规定期限内,对提前搬迁的被拆迁人,可以给予奖励,奖励费由拆迁人承付,被拆迁人每提前搬迁1天,每户可奖励50元。

第十条拆迁范围确定后,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的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批准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

(二)按本办法规定在搬迁期限内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办法、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书面协议;

(三)在未超过搬迁期限前,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拆扒房屋和道路;

(四)保证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屋符合国家规定的住宅建设设计规范和省的有关规定;

(五)保证被拆迁人的安置面积。

济南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试行办法

发布日期:1988年02月29日

生效日期:1988年02月29日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以保证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合法房屋的单位和常住居民,以及进城购买或租赁房屋从事合法经营有暂住户口的住户给予安置。被迁户的家庭人口按户口冻结时的常住户口为准。有常住户口而不常住的、有常住户口而无对应住房的、或只有暂住户口而无合法住房的均不予安置。被迁户在拆迁范围外另有正式住房,全部或部分不予安置。

被迁户的拆迁安置用房,按合法居住面积计算(居住面积的计算标准见附表一)。

第三条被迁户的安置去向根据建设工程性质确定。凡非住宅建设工程和低层为公用房其余为住宅的建设工程的被迁户一律易地安置;其它工程的被迁户采取就地与易地相结合的办法安置。

第四条被拆户就地安置时,原则上按原合法居住面积安置;易地安置时,对原人均居住面积不足6.2平方米的,按6.2平方米安置。

第五条对人均住房较多的被迁户应少于原居住面积安置。就地安置时,按略高于本市近期规划的平均居住水平安置(安置标准见附表二);易地安置时,按就地安置标准酌情增加面积,但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已享受国家规定住房标准待遇的,按规定标准安置。

第六条对被迁户的实际安置面积比应安面积经少于1平方米内、多3平方米以内,或多于3平方米一户只安一间住房的均为正常安置;除此以外超安的部分按就地安置每平方米300元、易地安置每平方米150元的标准,由被迁户职工所在单位交纳超安费,拆除私房少安的面积,按每平方米160元的标准对产权所有者作一次性补助。

第七条用住宅楼安置被迁户,根据被迁户原住房情况和家庭成员年龄、身体状况等合理安排楼层。一户安置两个或两个(含)以上房号的,应酌情搭配楼层。

第八条拆除单位非住宅用房,按使用面积拆一安一。需易地建房安置的,由拆迁部门提出申请,经规划部门定点后建房。建设单位持拆迁部门的证明办理追补建房计划,引起的各类费用均由建设单位承担。放弃安置要求的,按原用房使用面积每平方米300元计发安置补助费;少安安置房的,按每平方米200元计发少安房补助费;超安面积5~20平方米的,按该房商品价40%交纳超安用房费,可先作临时安置。

第九条对被迁单位和住户一次性安置有困难的,可先作临时安置。

被迁单位的临时安置,由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临时安置期间,原属办公、仓库类房屋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元,生产、营业类房屋按拆迁范围内在编职工人数每人每月60元的标准计发补助费。

私人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临时安置自行解决。临时安置期间,按营业执照从业人数,每人每月发给60元补助费。

被迁户的临时安置,采取所在单位安排、被迁户自行找房、建设单位或拆迁部门提供房源等多渠道解决。临时安置期间,按原住面积15平方米以内每月30元;15~25平方米每月40元;25~35平方米每月50元;35平方米以上每多一平方米增加一元的标准计发补助费。单位解决房源的发给单位,自行安置的发给本人。由建设单位或拆迁部门提供安置房的不发补助费,并按月交纳房租、水、电费。

第十条拆迁租、典、借、换的房屋,安置现住户。其中租、借私房的,由现住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按原住房居住面积每平方米160元向原房主付清补偿费后,新安房的使用权属付款单位。当时付款有困难的,由现住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与原房主签订一至两年的借住合同。合同期间仍不付款的,应将新安房交还原房主使用,现住户由所在单位安置。

有住房纠纷的,当事人应协商解决,或按仲裁、诉讼程序处理,但不得影响拆迁。

第十一条拆迁征用单位自管房和私房(含附属物)的补偿费,由拆迁部门按照本市现行拆迁房屋估价试行标准再增加60%系数勘估作价,与产权所有者在限期内办理拆迁补偿手续,同时收回房屋产权证件:并将补偿费交付产权所有者。逾期不办的,房屋先行拆除,补偿费由拆迁部门无息代管。有产权、债务纠纷限期内尚未协商一致的,先行拆除房屋待纠纷解决后再予付款。

房主要求住房产权的,可用安置房作价抵偿。楼房一、四层按建筑造价(不含征地、拆迁、配套等费用,下同)作价,二、三层按建筑造价加5%作价,五层以上按建筑造价减5%作价。安置房与征用房两相作价找差,付清差价款后,由房管部门发给产权证书。

第十二条拆除农业户自住房和农村集体所有房屋,由所在乡、镇统一划定宅基地重建。拆迁部门按规定对被拆房屋作价补偿,并按原房屋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发给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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