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特征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22 08:14:47 433 人看过

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为了解决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基本生活方面的突出困难,弥补其身心创伤,恢复被破坏的社会正义,维护我国的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与其它救助资金、国外实践相比,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国家性。由于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因此国家应当负责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如果警察不胜任、疏忽大意或者根本就不能防止犯罪,国家又不允许私刑之存在,那么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时,国家自然应对其损失给予赔偿。①从法治角度看,构建和谐社会,预防和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任何时候都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如果公民因犯罪人犯罪而受到非法侵害,就不能只看作是犯罪人的过错,在很大程度上也应视为国家的过失,即国家未能充分履行自己有效保护公民的法治责任。在这种背景下,一旦找不到犯罪人或者犯罪人无法进行赔偿,国家出面予以补偿,为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责任,自然成为司法和谐的必然之义。何况,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与其它国家比,应有更多的优势和更大的责任救助被害人。这是从责任上来讲,被害人被偿制度具有国家性。从资金来源上讲,也具有国家性,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首当其冲的是要钱,筹钱的渠道应该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社会募捐,也可以是刑事案件的罚金和没收非法所得,还可以是通过罪犯劳动改造所得收益,但大头还是国家财政的投入,财政投入是固定的根本的,也是起着支撑作用的主体。

2、有限性。就像民政救济一样,国家只补偿侵害人无法赔偿而被害人又无其他救济渠道的人。在补偿的对象、范围及数额上均有严格限制,对象上仅限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范围上仅限在人身及财产损失,数额上也不可能是加害人需赔的全部数额,而是福利性的补偿。据《公安研究》公布数据,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立案均在400万起以上,破案率40-50%,大约有200万左右的被害人无法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其中至少有上百万被害人因得不到加害人的赔偿而身陷困境②。这上百万人国家不可能个个补偿到位。再从资金数额来看,也不可能每个有损害的案件每笔赔偿的钱都要国家补偿到位。据我国比较富裕地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全省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2003年至今,平均每年有七成的被害人不能赔偿,也就是说广东全省每年只有二成半的赔偿率,截至去年底,经法院裁定,全省刑事被害人未能得到赔偿累计金额已达一亿多元③,广东省虽然财力较强,也只能部分补偿。因此,对被害人的补偿对象、条件、范围和数额上是有限制的,尤其是在数额上,一般只能以救助陷入困境的被害人走出生活困难,达到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线为标准,急救的医药费、义肢等也只能按中等偏下水平供给。

3、应急性。就是在被害人困难急需的时候适时救助,一般是宜早不宜迟,救近不救远,对被害人能自救,或有救助渠道,或事后过了相当长一段时间的是不予救助的.因此,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对被害人及其亲属受到犯罪侵害后,生产生活遭遇一时的困难,无法通过诉讼或其它途径获得有效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经济资助,帮助其解决暂时困难的一种应急性措施,这对于缓解被害人及其家属生活和精神上的压力,防止因暴引暴,实现案结事了,维护社会稳定,促使被害人及其亲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尽早破案,抑制伤害的扩大,具有独特的作用。对于刑事被害人因遭受犯罪侵害导致长期生活困难的,则应当由民政部门和社会力量来帮助解决。

4、地域性。我国地域辽阔,各地情况不一,各省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在补偿数额、方式及资金来源上也不同,各地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也不同,导致刑事补偿金额的不同。按犯罪的程度,各省可根据本省的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具体的补偿标准,不同情况要区别对待,不能一刀切。

5、追偿性。国家给予补偿后,有权向侵害人代位追偿,而不象民政救济那样只付出不收回。这样有利于打击犯罪、减少犯罪的发生,也有利于减轻国家负担。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特征有哪些?

与传统的、一般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相比,环境公益诉讼有其特殊性:

1、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具有特殊性。环境公益诉讼的发起者不一定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者包括社会成员,如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成员,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任何组织或个人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利益都可把侵害公共环境利益之人推上被告席。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既包括一般的民事主体,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一般的民事主体,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当其行为对环境公共利益构成损害,而环境行政控制无力或不能干预时,即可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国家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了对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不当行政行为,也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

2、环境公益诉讼目的具有特殊性。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具体来说,是为了保护.国家环境利益、社会环境利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追求社会公正、公平,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

3、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同时兼具补救功能。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出可能使社会公益受到侵害,即可提起诉讼,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受违法侵害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这种预防功能尤为明显且显得更为重要,因为环境一旦遭受破坏就难以恢复原状,所以法律有必要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发生时就容许公民适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从而阻止环境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

4、环境公益诉讼诉讼对象特殊。环境公益诉讼可以是针对民事主体,也可以是针对行政主体。一般民事主体是指由于在社会生活经济活动中对环境造成破坏或损害即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而在行政主体而言,行政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在个体利益的驱动下也往往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对环境造成严重的危害。甚至,国家推行的一些规划计划政策也只注重了经济利益忽略了环境价值,对环境造成的危害更为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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