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不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举证责任分配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应由当事人中的何方来证明,二是证明何事实。实际上,只有在确定了需要证明的事实之后,才能进一步明确双方当事人在证明该事实中究竟承担何种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分配同样也涉及这两方面的问题。对于待证事实:,如前所述,主要分为两类,一为归责事实,一为减责和免责事实。归责事实是针对交通事故的赔偿依据而言,其决定有关当事人是否应对事故进行赔偿,是赔偿的前提和基础;减责或免责事实则是在归责事实成立的条件下、减轻或免除担责当事人责任的事实。归责事实是第一顺位的事实,减责免责事实为第二顺位的事实。在确定待证事实之后,对这些事实究竟由当事人中的何方来证明就成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中心问题。
一般来说,原告只须对所谓的权利产生事实加以证明,而被告则只须对所谓的权利妨碍的事实和权利消灭的事实加以证明。原告必须证明,二其诉讼请求赖以存在的法律规范的前提条件在事实上已经实现,也就是说原告必须对权利形成规范的前提条件加以证明,而被告则必须对其试图用于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的前提条件加以证明,这里主要是指权利妨碍规范的前提条件、权利消灭规范的前提条件或权利排除规范的前提条件。
因为,只有当法官认为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已经具备,他才可能考虑适用这一规范。这样,在通常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一个独立的法律规范之上,在每个诉讼程序中均需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形成诉讼的法律规范前提事实存在。对于被告而言,其是否承担举证责任,则要看其主张的事实是否属于一个新的独立的法律规范,也就是说在原告主张规范之外,只有当被告主张的事实与一个新的对其有利的规范特征相适应,且该事实说明该规范的介人是正当之时,被告才承担证明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实行客观归责,损害结果是唯一的归责事实依据,也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原告请求适用的权利形成法律规范结构就表现为损害结果.(法定事实构成)一一赔偿(法律后果)构造形式,如果这一规范能够适用,就能生成原告的赔偿请求权。损害结果是适用赔偿法律规范的前提事实要件,作为原告的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了实际损害,包括物质、生命健康、精神等方面。如果不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则由于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对法定事实构成要件的要求,自然也就无法得出该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后果,因而,其赔偿请求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在这个法律规范事实构成上,由于只存在一个法定事实即损害结果,对这一事实,作为被告的机动车一方的诉讼态度,存在三种可能:否认、承认、承认但对损害大小有异议。否认实质上是认为原告主张适用的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不成立,该否认事实仍然属于原告主张适用的法律规范事实构成范围之内,作为被告的机动车一方并未引人一个新的权利妨碍法律规范用来否认原告权利生成,其仍是在利用权利形成规范支持其主张,因而,在此问题上,其不承担任何的举证责任。同样,承认存在损害事实或是虽承认但对损害大小有异议,其实质上是认可原告主张适用的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成立,法院应当适用该法律规范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问题上,亦无新的法律规范介人,因而,被告主张的事实,只是针对原告主张事实的反驳,几其仍系利用与原告相同的法律规范,由于该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举证责任已由原告承担,被告无举证必要,一不需承担举证责任。总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行人之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对归责事实损害结果的证明,作为原告方的非机动车、行人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从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上讲,原告必须积极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损害结果的客观存在,从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角度看,如果最终损害是否存在无法确认,原告则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作为被告一方的机动车在法律上对归责事实不承担任何的举证责任。对法院来说,其只需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应依此对损害结果的存在状态作出判断。当然,为了争取诉讼中的诉讼结果,降低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影响法官的事实判断,被告可以主动向法院提交证明原告请求不当的相关证据,但这对其来说,已不是法律上的要求。
对于减责和免责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则有所不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减责事实指的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以及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事实;免责事实非机动车驾驶人、一行人对事故损失存在故意行为的事实。由于原告诉请适用的法律规范结构中的法定事实构成部分为客观损害结果,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以及机动车驾驶人是否采取必要处理措施、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对事故损失存在故意这些法律事实,均与事故损害结果无关,既不能用来否定或是认可损害结果,也不能影响事故损害结果的大小。
因而,这些法律事实不符合原告诉请适用的法律规范对事实的要求,很显然当事人提请这些事实的目的是为了引人一个新的法律规范,通过这一新的法律规范的适用达到对自己有利的法律适用结果,这就产生了被告的也就是机动车一方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这一法律规范之下,机动车应当对事实负举证责任。‘同样,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针对是否适用这一法律规范的答辩,如果没有引进一个新的法律规范,其在这一规范之下、就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如果答辩事实又引起一个新的法律规范的介入,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就应当对这一新的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负担举证责任。因此,对于减责和免责事实,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无法证明这些事实的存在,必然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当然,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也符合我们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举证责任分配在一定意义上是个价值考量的问题。虽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应当对事故的归责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机动车应当对事故的减责和免责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叙方来说,很显然并不平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只需对自己的损害结果举证即可,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且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控制下,较为易于举证。而对于机动车来说,即使是减责和免责事实,也只有是否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属其自身行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故意,则与机动车一方没有任何关系。很显然对别人的行为进行证明的难度要大于对自己行为进行证明的难度,而且根据现代法制责任自负的原则,行为人只应对自身行为负责,不应当对他人的行为负责。
从表面看,《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对机动车不公平,但是,恰恰是这一规定,反映了举证责任分配在实现社会正义和正当价值追求方面的能动作用。机动车作为运输工具,在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相比机动车一方,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受到的损害往往要严重的多,常常是非死即伤,机动车一方则大多只是造成财产损失,一般不会有人员伤亡。因而,机动车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危险要大大高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对机动车的危险,甚至可以说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对机动车来说,不具有任何危险。只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控制危险的发生,同时控制危险作业的人往往也是从高危作业中受益的人,因而,法律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符合公平、正义法律理念和“获得利益的人负危险”原则。
同时,由于在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常常是非死即伤,其往往已经失去了对于事故现场进行保护和有关证据进行收集保存的能力,如果法律对非机动车一方规定过多的举证责任,显然不切实际也不公平。而机动车一方、由于一般不会在事故中造成自身的伤亡,对于事故现场有能力保护,对有关证据有能力进行收集和保存,由其承担较多的举证责任,一方面可以促使机动车一方谨慎驾驶,另一方面也能避免机动车一方为逃避责任对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的破坏。法律对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分别规定不同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这也是主要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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