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已经连续6年成为最大的反倾销对象国,反倾销案件的因果关系往往是这些实施反倾销国家大做文章的地方;因此,面对国外针对我国产品的反倾销措施的滥用,研究并强化反倾销因果关系立法,将有助于对相关滥用反倾销措施的国家进行有效的抵御与反击。
根据国际反倾销法及各国反倾销法的规定,构成反倾销案件的要素有三:一是进口产品存在倾销;二是进口国国内产业有损害的事实;三是倾销与损害有因果关系。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之确定是反倾销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反倾销案件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主要有两大类:一是主要原因的因果关系说,即只有证明被调查进口产品的倾销是造成相关国内产业损害的主要原因时,进口国当局方可对倾销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二是一般原因的因果关系说,主张只需证明被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倾销是造成相关国内产业损害的原因之一,进口国当局即可对倾销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WTO《反倾销协议》没有明确规定对反倾销案因果关系的量化标准或损害成因的主次之分,包括GATT第6条在内的数个反倾销规则,虽然每次修订均有明确规定,只有证明倾销与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才能导致反倾销措施的实施。但不同的修订版对于因果关系的描述反映出因果关系要求的渐弱化,许多规定都是原则性的。基于各自的经贸利益考虑,各国在反倾销法律实践中大都倾向于采用一般原因的因果关系判定标准。美国关于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理论和实践,可以从《1921年反倾销法》的规定和美国国会的报告以及确定倾销与损害关系的机构-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对因果关系认定标准问题所作出的具法律意义的解释来窥现。1994年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后,美国国会随即颁布《乌拉圭回合协议法》,对反倾销法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但是,对美国反倾销实践,特别是对其所适用的一般原因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几乎没有什么影响。美国的反倾销立法和实践对GATT/WTO的反倾销规则的产生和发展施加了重大影响,其中最主要的是使其国内反倾销法中的很多不合理规定获得了合法的国际法依据,如因果关系的弱化、倾销的累积计算方法等,并始终在国际反倾销规则的谈判和制订过程中争夺到了主动权。欧盟的反倾销法律是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而产生和发展演变的,其保护着眼点是共同体产业而非单个成员国家。欧盟在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问题上虽有严谨之意,但更多地是倾向于实行更易成案、更具产业保护性的一般原因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
反倾销案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发展的特点有:
1.因果关系标准的立法规定趋于模糊。WTO《反倾销协议》因果关系认定标准方面规定的缺漏在实践中暴露出很多弊端,为随意解释和利用国际法来滥用反倾销措施达到实现本国的贸易政策留足了空间。乌拉圭回合最后文本中尚有许多悬而未决的问题和使贸易保护主义可乘的领域,典型的例子就是反倾销条款和特别保护条款。加之作为世界经济最强实体的美国,在通过乌拉圭回合最后文本时竟以国内法较国际法优先为条件,挑战多边贸易体制的权威性,使得反倾销立法中有关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规定和解释变得更加含混。因果关系认定标准问题上的模糊性,实际上赋予了反倾销调查当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主要原因因果关系标准的实行受到了制约。
2.考察因果关系的因素趋于灵活。WTO反倾销协议及各国反倾销法都明文规定,在确定倾销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时,当局应对所拥有的全部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同时亦应审查除倾销以外的其他已知因素,以确定这些非倾销因素是否也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危害,由非倾销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然而,对相关因素和无关因素的审查及审查程度如何,几乎完全取决于进口国反倾销调查当局,当局出于保护国内工业的考虑,往往对某些因素不做调查,或者调查时浅尝辄止,而把由非倾销因素引起的损害不公平归咎于进口产品。如在美国,法律不要求申诉者负责举证实质损害是非由其引起的,也不要求委员会对与其他因素有关系的和低于公平价值进口的损害进行精确的算术式的计算。另外,在损害调查时,反倾销法没有规定采选数据的标准,这也很容易造成当局以自由裁量为理由的武断和专横。反倾销因果考察因素的灵活性还反映在反倾销法律本身的不确定性上,如美国在反倾销立法中对重大损害的解释是不是不重大的损害,纯粹是同语反复,不能揭示损害的真实意义。立法上的不确定性实际上赋予了进口国反倾销调查当局以更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也使反倾销法律缺少了法律所要求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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