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某学校安排其学生曹某于2005年2月24日开始进行为期半年的实习。2005年4月22日下午,曹某在实习单位粉碎车间进行清洁工作时,被搅拌机将左臂卷入,造成曹某左肩、左手、右大腿大面积受伤,最终进行了截肢手术。实习生曹某将实习单位和学校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00余万元。法庭上,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一份代培协议书,是由曹某和二被告三方签订的,其内容是该单位委托学校为其定向代培职业中专生,学生毕业后,与该单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在该单位工作满一年后方可流动。
实习单位北京某制药厂承认该代培协议和曹某为实习生的事实,但强调是曹某擅自开启机器不慎受伤的,而作为实习单位,在实习前对实习生进行了系统完整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学校则认为曹某当时是按照当班班长的指示进行清场工作的,实习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学校在事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已经为曹某担负各项费用12万余元。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在学校与制药厂签订《实习培训协议书》时,曹某接受学校的推荐,之后按照实习培训协议到该制药厂参加实践学习,其与制药厂形成劳动关系。曹某在制药厂实习期间清洗机器时不幸被机器卷入致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制药厂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制药厂赔偿原告曹某经济损失90万9千余元。
案例分析:
大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了伤害,也应按照劳动法或工伤保险条例来处理。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确实没有明文规定实习生属于工伤主体,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这里所称各种用工形式,实习生虽然不是单位招聘来的合同工、固定工、临时工,但属于学校安排到单位边劳动、边学习的实习生,也是不同用工形式、不同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因此,实习生也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工伤主体,实习生在工作中遭到伤害,如果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并应获得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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