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于2002年开始担任某市看守所所长。
2002年十月,该看守所1至4号楼应年久需要进行改建、装修,黄某与其妻吴某合谋,由吴某出面联系某建筑公司经理韩某并为韩某积极联系有关承接工程等事项。之后,黄某利用其负责改建、装修工程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韩某在承接工程、解决资金等事项上谋取利益。事后,夫妻二人在家非法收受韩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2003年至2006年,黄某负责专管在押人员周某。黄某与吴某合谋,由吴某出面联系周某之弟,接受周某之弟关于给予周某生活照顾及帮忙减刑的请托,并违反规定通过周某之弟与吴某为周某传递信件。为此,黄某单独或伙同吴某,前后多非法收受周某之弟所送人民币达21万元、港币2万元。
2006年案发后,赃款已大部追缴。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因其为非特殊身份人员,因而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不能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其理由主要是:
(1)现行刑法对内外勾结的贪污罪共犯规定予以保留,对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规定予以取消。因此,本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应该认定无身份犯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具体到本案,黄某身为某市看守所所长,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而吴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不构成受贿犯罪共犯;
(2)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伙同受贿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主体。这是因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它惩罚的是国家公职人员的权钱交易行为。因此,受贿罪主体的特殊性要求对于共同犯罪来说也不例外。另外,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共犯的适用前提必须是共犯的行为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这四个要件对于每一个共犯人缺一不可。因此,特殊主体的犯罪,共犯人必须都是特殊主体。
另一种意见认为,1997年《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无身份犯能否构成受贿罪共犯的规定,但可直接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这是由总则和分则的关系决定的,以共同受贿罪追究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管析
1997年刑法废止了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补充规定》中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的规定,但在第382条第2款却明确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这样便存在一个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是否构成共同受贿的问题。本案的关键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吴某与国家工作人员黄某相勾结,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的问题。
根据刑法理论,自然人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1)犯罪主体方面,从刑法理论上讲,普通人员不能单独构成特殊主体才能构成的犯罪。但是,刑法理论也认为,普通人员可以与特殊主体共同构成特殊主体才能构成的犯罪。因为共犯理论的核心是两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在客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下,要求至少一人必须符合身份犯罪的主体资格;要求所有共犯都必须具备特定的身份,从而才能构成身份犯罪的共犯,不符合刑法基本理论,实践中也将造成定罪困难。因此,具体到本案,以受贿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为由,否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吴某能成为受贿罪共犯的理由显然是不成立的。
(2)犯罪故意方面,行为人之间具有受贿的共同故意,突出地表现在具有利用职权谋利及收受财物的共同意志,各共犯也明知共同犯罪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这种贯通性的犯罪故意,才使得各共犯之间的行为彼此联系,成为共同一致的犯罪活动。具体到本案,黄某与其妻吴某事先多合谋,而后才利用其职务之便,为请托人非法谋取各种利益,收受贿赂的。因此,黄某与其妻吴某之间,在受贿的共同故意方面,是具有贯通性的。
(3)犯罪行为方面,在共同受贿犯罪中,不论各共同犯罪人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所有的行为总是作为整体有机联系在一起的。从刑法理论上而言,一般人员可以与特殊主体互有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利用,从而更加顺利地完成该罪。在整个犯罪链条中,这些行为具有共同性,和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而言,黄某利用其身为看守所所长的职务便利,自己并不出面联系请托人,而是由其妻吴某出面联系请托人并收受财物,从而完成整个的共同受贿犯罪行为。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现行刑法对内外勾结贪污共犯作明确规定,一方面是起提示强调作用,另一方面旨在解决对内外勾结贪污共犯如何确定罪名争议较大的问题,而不是在于否认其他犯罪可以由特殊主体和一般主体构成共同犯罪。贪污罪、受贿罪同属贪污贿赂罪的内容,都属侵害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因此,在共同的立法价值取向下,无身份的普通人员也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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