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原系山东某建材有限公司职工。陈某称,自1998年起一直在建材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1月在工作中被纸棍压伤右下肢,导致右下肢静脉曲张,常年肿胀疼痛,至今未愈,无法正常劳动,仍需继续治疗,因无法承担高额的医疗费用,只好在家休息保守治疗。2011年国庆期间,他才知道公司单方作出了除名决定。陈某知道被除名后,与公司多次协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未果,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决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
仲裁委经审理查明,陈某于1998年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月,陈某因右下肢受伤,无法正常劳动,回家休息保守治疗。2011年5月23日,公司给陈某送达了限期返回工作岗位通知书,要求陈某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返回公司工作,否则解除劳动关系。陈某接通知后到公司,但公司未给陈某安排工作,后陈某回家待岗。2011年7月6日,公司以陈某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将陈某除名。2011年10月初,陈某才知道自己被公司除名。
仲裁委认为,公司虽未与陈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陈某长期在公司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尽管2007年以后陈某因病在家休养,未给公司提供正常劳动,但公司并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所依据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早已废止,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仲裁委最终裁决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无效。(赵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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