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原告黄*玉,女,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昆明湖南路80号中排1号。
委托代理人蔡*杰(原告黄*玉之夫),194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器材公司工人,住址同上。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养马营友爱巷32号。
法定代理人刘*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锐,男,北京市**区圆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鲁*歧,男,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干部。
原告黄*玉诉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以下简称西城区民政局)未依法发放生活保障金一案,原告于200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杰,被告西城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陈-锐、鲁*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玉诉称:原告本人因患心肌炎后遗症、肾盂肾炎等疾病,无法从事任何工作,全家4口人只依靠丈夫蔡*杰微薄的工资收入维持生活。由于原告一家人的生活水平未能达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蔡*杰所在单位北京照明器材公司又不向原告一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告于1996年底向被告西城区民政局提出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并自1997年1月起,领取了部分保障金,但始终未能达到最低生活标准。根据国家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规定,原告一家享有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但蔡*杰所在单位不予解决,被告也不予全额发放保障金,致使原告一家始终达不到北京市生活水平的最低线。经原告向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蔡*杰所在单位及被告均向原告补发了一定数额的保障金,但始终未将拖欠原告的保障金全部补齐。被告作为政府的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为原告全额发放保障金。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发拖欠的最低生活保障金3059元。
原告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材料有:
1、其夫蔡*杰1996年至1999年的工资发放卡片。
2、黄*玉社会保障金发放登记证。
3、北京市护国寺中医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
4、《北京日报》及《生活时报》的相关报道。
5、原告称在西城区民政局处捡拾到的被告向北京市民政局的报告残片。
被告西城区民政局于200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黄*玉与其夫蔡*杰共生有两个女儿。蔡*杰系北京市**器材公司工人。按照北京市民政局京民社字(1996)209号文件的规定,原告及其子女的最低生活保障问题,原属于其夫蔡*杰所在单位负责的范围。1996年12月,原告向其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后,所属街道办事处对其家庭情况进行了认真审核。鉴于北京市**器材公司明确表示无力承担蔡*杰家庭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保障,而其两个女儿尚未成年,家庭生活确有一定困难,经西城区民政局审批,同意将原告家作为特殊情况对待,为其两个女儿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已于1997年1月起,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予以全额发放至今(数额已由当时的每人每月170元逐渐提高到273元)。1997年12月,北京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局、人事局、总工会等5单位联合发布了京民救发(1997)367号文件,即《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该文件中规定,原由职工单位负责的最低生活保障范围,自1998年1月起,改由民政部门统一负责,但具体审批及发放程序仍按照20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按照367号文件的规定,原告黄*玉本人申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问题,自1998年1月起,改由民政部门负责办理,但按照有关规定,原告在提出申请的同时,还应一并提交区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证明其本人已经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才具备发放条件。由于原告一直不能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所以无法将其列入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对象。西城区民政局的工作人员在对原告的家庭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后,针对其一家的实际困难,经领导批准,又将原告视同发放对象对待,决定自1998年5月起,比照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按照一半的标准给予其一定数额的生活补助费。1999年7月,北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标准提高到目前的每人每月273元。时值建国50周年大庆前夕,根据市有关部门维护安定团结的大好局面,把党对人民群众的温暖送到千家万户的总体要求,西城区民政局又决定将黄*玉列入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对象,自1999年10月起,为其全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总之,西城区民政局一直是在黄*玉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因而不具有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资格的前提下,按特殊情况对待,决定为其发放部分生活费用的。该做法已经体现了政府对生活困难户的体贴与关怀。现原告又提出补发前几年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要求,因其要求不符合有关规定,因而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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