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产业的调控——通过《行政许可法》的法律调控思路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0 11:05:52 51 人看过

《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行业,从事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理应被认定为行政特许行业。因此,被许可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是有法可依的。但是,为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行业,没有纳入行政特许行业,没有被安排法律义务?尤其是《行政许可法》实施已近一年,政府管理城市房地产,还是以七仙女下凡方式,制定七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用行政政策调控取代《行政许可法》的法律调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0004年制定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建立法治政府的鼓号大作,我们甚至也可以看到七部门、八部门参与到依法行政的合奏演出中,但是,它们为何在制定房地产调控方案时,集体遗忘了《行政许可法》呢?

或许有人说:根据国际惯例,房地产行业是一个自由竞争行业,不应当认定为行政特许行业。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土地法律制度,也是按照国际惯例安排的,房地产行业成为自由竞争行业,这就是正确学说。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土地法律制度,是有中国特色的,城市土地理论上是全民的,实际上由政府管控的,公民无法自由行使土地用益物权的。因此,国际惯例说否定了中国房地产行业发展的中国实际,显然忽视了房地产行业在从事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的显著特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制度之下,亦在城市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基本格局不发生大的变动条件之下,城市房地产行业纳入行政特许行业,依照《行政许可法》依法行政,是可行的吗?

一、法律上是可行的。《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和相关规定,为依法管控城市房地产行业提供了法律依据。《行政许可法》历经法律专家七年抗战、横空出世,此法具有前瞻性和先进性,是可以用于中国实际的。《行政许可法》的法律规范设计,在私权发达社会可能法律文化意义稀弱,但是在公权膨胀社会,法律文化意义十分突出,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行为量身而作。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行业,依照《行政许可法》之规定,纳入行政特许行业管理,管理相对人难道不服?此官司就是打到联合国和银河系,政府也是胜诉一方。

二、经济上亦是可行的,政府可以获得特许收益。

政府放弃发展城市人居事业发展的法律义务,一方面放弃的是政府对社会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另一方面放弃的是政府的行政特许收益,放弃的是正当赚钱机会。政府实施城市房地产特许经营制度,可以依法招标政府人居房产修造,从而取得政府的行政特许收益。此种收益,与现今政府招标、拍卖城市土地比较,克服了政府招标、拍卖城市土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的法律冲突,关键是行政特许收益是政府可以控制的,克服了获取最大利润房地产企业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领域的价格颠覆。

但是,为何政府组织生产的经济适用房的比例,滑稽地滑落到总开发量的2、3%?为何政府自动放弃正当赚钱机会?显然,这里面存在巨大的迷局――真正的公家即政府赚了,私人便无赚。这个私人,是一个社会联合,是掌握资源者与私人企业的不当联合。无数公开案例揭示,是部分公权力具体操作人与房地产商人的利益关系,导致了政府人居房产萎缩,导致了社会联合产生隐秘私人,他们在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场域中,在缺乏规制状态下操作价格发飙。

公权力具体操作人与房地产商人的利益关系,非经法律整治不可克服。城市房地产业,非经特许法律规制其隐秘结构不可摧毁。实行特许经营,政府取得的特许收益,可用于政府公共开支和支付政府运转成本。根据《行政许可法》,将城市房地产行业纳入行政特许行业,是落实《行政许可法》和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七部门、八部门应当克服对《行政许可法》的集体失忆,改革行政管理方式,归位采纳法律调控手段。政策通常增加房地产成本,进一步促进交易价格畸变;法律调控,克服政出多门,是经济控制的最佳手段。法律,只有法律,才是打碎房地产价格迷局的利器。城市房地产行业纳入行政特许行业,实施有效特许管控,是社会价格体系得以稳定、经济安全得以确保的法门所在。运用《行政许可法》思路,尽快制定《住房发展法》或行政法规,明细城市房地产特许管理制度,是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之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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