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我们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公司债权人应就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过度控制、公司人格形骸化等事实进行举证。
若公司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公司存在以上情形,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但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中的公司债权人相对于公司股东来讲,在对公司信息的掌握上完全处于弱势地位。要求公司债权人详细掌握公司的信息也是不现实的非合理要求。
如果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无异于是剥夺了公司债权人的救济权利。因此,在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中,应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确定由被告,即公司股东承担举证责任。
我国《公司法》没有就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具体规定,但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制度中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确定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时,应突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整个公司范畴。这样才能实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所应该起到的作用。
在确立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后,原告也并非就无须承担任何举证责任了。否则就可能出现原告滥用诉权损害公司及其股东利益的情形。所以,原告应就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外部表象,公司运营中存在明显瑕疵,股东或公司存在足以使债权人对公司人格被滥用产生合理的怀疑等事实进行举证。
当然,具体到个案中的举证责任究竟如何确定,还应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下,进行合理的分配。
一、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关系
虽然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诞生,本意就在于限定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但是作为一项特殊法律制度而言,其所否认的并不是是公司的独立的法人人格,而是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这种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让股东其承担对公司债权人的无限责任,实质上是否定公司的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从而使公司和公司股东共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此我们应先区分这几个概念,以及了解他们之间的关系,即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和公司的独立责任能力。
公司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法人人格并非同一概念。公司法人人格与公司股东有限责任,是具有不同法律意义。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是其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独立的组织机构、独立的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主要在于让其拥有特许之名称,以及依特许之名称拥有财产、进行诉与被诉。至于公司股东是否可以因公司法人人格存在与否而免除股东个人之责任,则显然两者之间不存在直接关联。
与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相联系从而使得公司股东之有限责任制度得以建立的制度,就是公司的独立责任能力制度。所谓公司的独立责任能力,就是指公司以其本身所拥有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直接、独立、无限责任的制度。正是由于公司具有独立责任能力的法律缔造,才使得公司的所有者——股东被排除在公司对外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之外,并由此得以摆脱对公司债权人的直接、无限责任之追究。即公司的独立责任必然意味着股东的有限责任,股东的有限责任又当然决定了公司的独立责任。
在公司独立责任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本是对公司债权人承担间接的、有限的责任。现在,将公司股东纳入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直接、无限责任主体范围之内,责其承担无限责任,必有其充分的理由,即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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