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本网今日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张某与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上诉案,维持了一审判决,支持吴某要求张某支付工资5630元的诉讼请求。
2005年5月,吴某经人介绍到张某的施工队提供劳务。在此期间,张某未向吴某支付过工资,吴某借款1150元。2007年4月,吴某要求张某结算。后张某派其员工李某进行结算。当日由李某书写了字条,内容为:吴某总工日贰佰贰拾陆个;每天工日叁拾元;借支壹仟壹佰伍拾元正;下余工资伍仟陆佰叁拾元正;清,李某;吴某也在此前签名并书写了清,吴某。字条双方各有一份。
诉讼中,双方对于书证上清字的解释各执一词。张某称,清是剩余工资已经结清。吴某对此否认,称清字表示双方已经清算完毕,但没有支付此款。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支付吴某劳动报酬五千六百三十元,判决后,张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吴某提交的书证明确标明下余工资伍仟陆佰叁拾元正,清,但清的是工资款,而并非是账目。
二中院审理过程中,张某的证人李某出庭做证,称其当时系张某的职工并负责发放工人工资,吴某的工资系其办理的,其承认张某提交的字条系其本人书写,并称此款已支付给了吴某,字条上的清字是工资已结清的含义。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其介绍吴某在张某处干活,当时他看见了李某将此款交给了吴某。对此,吴某予以反驳,称张某当时没有在场。张某对其主张未能继续提供相应证据。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吴某为张某提供了劳务,对于应付吴某的工资数额双方没有异议,同时均承认吴某提交的字条系张某的职工李某书写。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清字是否为劳务费已付清。审理中,张某主张劳务费已结清,虽提供了为吴某书写字条的证人李某及张某出庭作证,但吴某对其证言予以否认,并称张某不在现场,张某对此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同时亦未能提供吴某收到此款的其他相应证据进行佐证,且上述证人均曾受雇佣于张某,其证人身份有瑕疵,其证言的效力不足。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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