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事赔偿案,被告雇主王洪彬赔偿原告被雇佣人王锋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赡养费及鉴定费共计15563.36元,扣除原告王锋应返还被告王洪彬已支付的医疗费3561.34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现金12002.32元。同时,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2001年1月6日,被告王洪彬在该县沙堰镇拐里村开办一个体木材加工厂,在村里购买了一批树木需要采伐,就与本村村民胡俊先、王群山及原告王锋等签订了《承包伐树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放树的工期、方法、安全及工资支付等方面的内容,其中明确规定被告不负安全责任。后因王锋等人认为合同中协商的每放一棵树4元钱不合理,又与王洪彬协商,每人每天按15元外加一盒香烟计算,由王洪彬直接对王锋等人发放。
2002年11月30日,王锋与本村其他6人在给王洪彬放树的过程中,没有听从负责人胡俊先的指挥,在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开始放树,结果被树砸伤。当时,被告王洪彬与他人一起将王锋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共35天,花去医疗费用全由被告王洪彬支付。王锋出院后经过司法技术鉴定为伤残七级。
2003年3月7日,王锋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自己伤残后,被告王洪彬仅为自己支付了医疗费,而自己上有父母要赡养,下有幼女要抚养,要求被告王洪彬支付误工费6450元,护理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9568.00元,间接受害人抚养费女儿是5870.4元,父母是9457.80元,交通费20元,鉴定费596元,残疾抚慰金5000元,共计48962.20元。
新野县人民法院收到原告诉状后,依法受理了该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王洪彬辩称:原告王锋是放树队员,与我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且已在合同中约定不对原告的安全事故负责,王锋在放树过程中有严重过错,即使赔也应当减轻对原告的经济补偿,因而要求原、被告各自承担责任,被告已承担原告的医疗费8903.36元,不应再赔偿。
新野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洪彬虽然与王锋等人签订了《承包伐树合同》,但原告王锋及其他人的工资由被告王洪彬直接支付,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原告是在为被告放树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虽然《承包伐树合同》中有不负安全事故责任的规定,但是该内容与有关法律相违背,属无效条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伤残赔偿责任应当支持。但是,原告明知在放树过程中存在危险,应当注意自身的安全,特别是在他人提醒注意安全后,仍不采取安全的放树方法,导致自身伤残,自己应付一定的责任,根据划分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是原告的雇主,事故发生之时,被告也在现场,未尽到安全监督责任,因此,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间接受害人抚养费、赡养费,原告父亲系国家正式教师,有固定收入且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因而对其赡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女儿应由原告与其妻子共同抚养,原告应承担抚养费的二分之一。原告母亲应由原告及其两个妹妹共同赡养,原告只须承担费用的三分之一。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合法,均以实际天数按当地标准予以支持;请求赔付的残疾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有过错,故不予支持。
审理中,被告辩解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法庭调查,原告2002年1月30日受伤住院,2002年3月6日出院,2003年3月7日提起诉讼。被告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随后,法院根据责任划分,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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