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院清单出现实验用药
2000年4月22日,年过五十的何先生因“甲状腺机能亢进、内分泌性突眼”而住入上海市某三级甲等医院内分泌科。入院后,该院为他进行了相应的检查、会诊和治疗。
同年5月9日,医生事先未征得何先生书面同意,为他进行“KJⅢ号”眼球后注射治疗。注射后,他的左眼当即出血,眼球周围肿胀,下眼睑皮下轻度淤血,并伴有复视感,经治疗稍好转。同年6月9日,何先生出院。
一天,何先生查看该医院出具的记账单时,发现“KJⅢ号”治疗属“特殊诊疗收费”。经多方了解,得知“KJⅢ号”由上海一家医疗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品,仅供协作组临床实验用,由该三级甲等医院内分泌科监制。
2003年2月20日,愤怒的何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医疗费10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法院在审理中委托上海市某区医学会作医疗事故鉴定。
同年5月,鉴定结论作出:医院对病员何先生的处理符合甲亢突眼的诊治常规。球后注射为甲亢突眼的治疗方法之一,左眼明显突出与局部注射无因果关系,不属医疗事故。据此,法院于当年8月作出判决,对何先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何先生没有上诉。
检察院受理申诉
此后数年中,何先生反复就医,但左眼复视的病情无好转,且左眼球不能转动。痛苦无奈中,他走进了上海市黄浦区检察院,于2008年7月21日向该院提出申诉。检察院当日便受理,次日立案审查。
申诉人何先生认为,自己住院后在不知真相、未享知情权的情况下,突然被医生用“KJⅢ号”进行双眼球内注射,从此左眼复视、左眼球不能转动。而“KJⅢ号”没有显示药物名称,国家药监局和地方省市药监局都没有“KJⅢ号”的批文,是一个正在研究试验的药物,在注射到自己眼球内时,还没有进入到临床实验期,法院应判令医院赔偿自己。
被申诉人上海本市某三级甲等医院答辩称:何先生确实在该院做过治疗,而且使用过“KJⅢ号”。“KJⅢ号”是一种联合治疗方案,由两种药物组成,药物在治疗前临时配制,可以局部注射或眼球后注射,使用安全,有明确的疗效。“KJⅢ号”不是一种药物,而是一种治疗方法。
医院赔付20万
黄浦区检察院检察官仔细审阅了卷宗后,认真听取了申诉方、被申诉方对本案判决的意见,并作了必要的调查,走访了药品管理部门和医疗鉴定部门。
最后,检察院认为本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应当抗诉。理由如下:第一,经查证属实,“KJ号”由上海一家医疗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品,由该三级甲等医院内分泌科监制,是仅供协作组临床实验用的药品。“KJⅢ号”的成分不详。第二,在该医院出具的记账单上,“KJⅢ号”治疗属“特殊诊疗收费”。说明对申诉人的治疗是作为一种特殊治疗手段进行的,实际上,该治疗过程是对“KJⅢ号”进行临床实验的过程。但是,被申诉人未对申诉人进行书面告知,未按药物临床实验规定进行操作,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2008年8月,根据黄浦区检察院提请,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向该市第二中级法院提出抗诉,由此启动再审程序。2009年2月,经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由医院对何先生作出损害赔偿,一次性支付赔偿金20万元。何先生终于讨回了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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