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取被告身份信息的方法有:
1、委托律师查询。在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不会对个人提供他人的户籍登记信息的。所以,如果在起诉时没有被告的身份信息,可以单独委托律师到公安查询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在接受委托后,律师持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及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可以到公安机关查询得到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之后就可再到法院起诉立案;
2、立案后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协查函,自己去派出所查询。首先写一份起诉状,一般被告人的名字和电话是可以知道的,在起诉前梳理好当事人的证据和材料,然后向法院起诉。立案后,法院会以被告身份信息不足退回,这时就可以让法院给你开一份协助调查函。拿着协助调查函去户籍中心调取被告身份信息。申请方法:原告申请协助查询被告住所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证明起诉事实存在的证明材料、被告姓名及身份证号,并如实填写《当事人住所信息查询申请表》;
3、要求法院调取被告人信息。原告只需要提供能够区别被告身份的信息就可以立案,而身份证号就是区别被告和其它人的信息。因此,如果知道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和姓名,没有联系方式和住址,也可以立案;
4、如果被告是企业,那么去当地工商局或者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拿着身份证去当地工商局或者市场监督局查就可以,或者去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查也可以。起诉企业的话,只需要企业全名,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联系方式。这些在工商局/市场监督局都可以查到;
5、查询失信被执行人网站。在失信被执行人网站上,失信被执行人往往以“姓名+身份证号码”的形式公示在网站上,因此,可以通过该网站进行检索,看有无被告人信息,有的话就能查到该被告人的身份证号码,从而再向公安机关查询该被告人的更多身份信息;
6、开律所介绍信、凭律师证去派出所开出被告的户籍信息来明确被告身份,代替身份证;
7、通过全国工商信息查询平台查询该被告是否有注册公司、股东或者法人身份或者高管的信息记录,如果有以上情况,律师就可以持上述信息去市场监管局调取工商内档信息,通过内档信息就能查询到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8、其他渠道。比如通过电话号码得知身份信息的,通过支付宝也可以查询。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特指派律师担任其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进行了会见、阅卷和调查取证,并参加了庭审,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关于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理由如下:
1、关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既然没有法律对此作出明文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被告人的行为就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个人身份信息的安全。因此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尤其是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中的范围,是适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前提。然而,截至目前,不仅我国尚无哪部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作出过明确规定,就连学术界也是众说风云,尚无定论。
另外,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极其广泛,利用民法、行政法及刑法手段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实属必要。但刑罚手段有其特殊的适用范围,并非一切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均应受到刑罚处罚。因此,在法律没有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中的公民个人信息范围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告人的行为不应由《刑法》来调整。
2、关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情节严重的界定标准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既然没有法律对此作出明文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被告人的行为就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由于“情节严重”是本条的客观成罪条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所以必须要有法律对此作出明确的界定。然而,截至目前,我国尚无哪部法律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中的“情节严重”作出过具体界定标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的行为就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3、被告人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非法获取信息的方式。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该法律条文对非法获取的方式作出了例示性规定——窃取,也就是说,其他非法获取上述信息的方法应当与窃取具有大致相同的社会危害性,适用同一刑法评价标准。比如通过骗取、利诱、胁迫、抢夺、抢劫、恐吓、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等法律明文禁止的且与窃取具有大致相同社会危害性的手段。但是从本案证据材料来看,被告人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时并没有采用法律明文禁止的且与窃取具有大致相同社会危害性的手段,因此,其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非法获取信息的方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体要件和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据2012年05月27日17时00分至2012年05月28日01时00分在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人民路派出所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第2页、第3页和2013年5月14日第一次《法庭审理笔录》第10页等案卷材料显示:被告人于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上缴个人非法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八条之规定,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本案一审判决书中虽然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和赃款全部退还情节,但在量刑时只是“可从轻处罚”,而不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况且本案中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故可以免除处罚。
因此,一审判决书中量刑过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八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虽然有过媒体报道,但是人民法院仍然应当严格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坚持以事实和法律作为裁判的唯一标准,克服媒体、公众的不当舆论压力。真正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的指示精神。使案件经得起历史的考验。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月日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需要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而法律对何为情节严重没有具体的规定,另外,自首、立功等情节对量刑有影响的因素均应考虑在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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