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但是其选择权要受以下两种条件的限制:
(1)规定了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拆迁时被拆迁人只能选择货币补偿;
(2)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只能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不能选择货币补偿。
2、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1)附属物不具备独立使用性质,产权调换后无法独立使用。另外,附属物属于特定建筑,不同建筑对附属物的要求也不相同。
(2)解除不了租赁关系,意味着租赁双方不能就补偿金额的分配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拆迁人没有义务也很难就补偿金额给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划定一个双方都认可的比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行货币补偿,要么侵害出租人利益,要么侵害承租人的利益。另外,允许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为了早日解除已经存在的租赁关系,选择货币补偿,这样可能会出现因拆迁使原承租户失去了居住空间,也违背了不能因为拆迁而使原存在于被拆迁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强制解除的原则。
被拆迁人的补偿时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也可以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而且,此请求实效适用关于时效中止的规定,即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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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行政机关实施强拆而造成的被拆迁人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可知,行政诉讼应当由行政机关就其行为合法承担举证责任。涉及到财产损失问题,应当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被拆迁人就其在强拆中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当强拆行为存在重大程序违法时,例如实施机关未依法办理公证等手续,应当由被拆迁人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实施机关应当承担具体损失数额的举证责任,若其不能证明,应当按照被拆迁人主张并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的数额加以赔偿。因为鉴于被拆迁人在拆迁活动中的弱势地位,要求其举证具体的财产损失数额着实很难。尤其是当强拆行为存在重大程序违法时,被拆迁人更加难以充分举证证明财产毁损、灭失的具体数额。
实践中,行政机关违法实施强拆的情况时有发生,被拆迁人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除了涉案房屋价值外,有时候还涉及到屋内财物,但由于具体损失数额的举证责任分配不明确,被拆迁人的损失往往很难追偿。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是非常复杂,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加以分析,但是,必须坚持以上原则加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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