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构成和设施和核材料损害责任的要件是什么
(一)违法行为损害行为
损害行为主要分为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两个部分。因为民用核设施事故和民用航空器事故的场合,他们即便在高度危险责任这种特殊侵权责任中也是非常特殊的、严格的,即只要有损害行为(核泄漏、飞机出事)、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之间构成因果关系,就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不论是否有过错。
所谓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现行法律,给社会造成某种危害的、有过错的行为。客观上来说指侵害他人的权利而造成他人权利损害的行为,从主观上来说除了满足主观的条件之外,还要满足不法或故意或过失的条件。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作为的违法行为是指有所行动的去违背法律所禁止或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必须有所为而不为的行为。
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主体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的心理。它主要分为故意和过失这两种意识形态。故意,指在行为主体明知行为结果,仍继续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过失,指在行为主体本应该预见而未预见或者预见而过于自信以为不会发生而未做措施避免的心理状态。由此主观过错也是民用核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一。
(二)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他人的生命,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它是侵权责任中必须具备的因素,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以损害事实为基础,无损害事实则无侵权责任。
损害事实包括两大类:
1、财产損害
财产损害是对他人的财产侵权造成财产利益损失。
2、非财产损害
人身损害与精神损害。人身损害指对他人人格权造成的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等;精神损害指在侵犯精神人格权,对人格权益造成损害,使公民产生恐惧、悲伤等精神痛苦。
民用核设施损害一般既包括以下三个要件,首先是损害具有确定性,损害具有可补救性,最后是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三)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的成立需要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责任是否成立,需要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作为考量。虽有违法行为但是权利被侵害的后果却不是因该违法行为导致的,而是其他原因造成,则行为主体不必承担侵权责任。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核事故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民用核设施运营者不必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因果关系是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
二、民用核设施损害的特点有哪些
1、破坏性强
如果民用核设施出现了损坏,会给人类和动植物带来巨大的破坏性。首先对于人类来说,民用核设施的物质大多具有放射性。如果这些物质释放到了人类居住的地方,那么这些毒性物质会侵入人体的免疫系统并且造成人体的抵抗力下降,发生病变。更甚者会导致基因突变,影响身体正常生长,遗传给下一代,畸形发育。而对于动植物来说,核设施中的有毒物质也会致使动物,土壤,植物出现,土壤板结硬化,植被枯死,甚至动物死亡的现象。
2、范围广
同时如果核设施出现损坏后,会在很短的时间内传播到很大的范围。因为核事故发生之后,放射性物质会在通过大气这个媒介传播出去,覆盖周边领域。根据相关数据统计得出,小范围的核损害事故影响的可能是方圆百里,大范围的核损害事故影响很有可能跨国境蔓延。最有名的事件就是切尔诺贝利核电站反应堆爆炸。根据当时的新闻报道,切尔诺贝利核电站反应堆爆炸以后,包括西欧、东欧、不列颠群岛、北美东部等都受到社辐射,这些辐射造成大面积的人员伤亡。
3、潜伏期长
除了破坏性强和范围广这两个特点之外。核设施被损坏后所释放出来的放射性物质还会潜伏在人的身体里。它不像病菌一样,可以立马消灭清除。人很有可以能在受到核辐射之后继续正常生活。但是很有可能这些核辐射正在改变人体的基因结构,通过长时间的积累,产生病变,威胁人们的身体健康。
三、相关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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