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范文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1 15:45:59 364 人看过

一、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范文

原公诉机关定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XX,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XX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定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将已分配给凌某桃的房屋卖予他人

(一)2011年1月,何XX公司的员工黄某得知何XX在马坳建房出售,黄X、宋X红夫妇便向何XX提出购买第一栋一单元301室,何X在明知该房系分配给凌某桃家且未经该房所有人凌某桃家人同意的情况下,仍将该房出售给黄某、宋X红夫妇,并允诺以1000元/平方米的员工优惠价卖予黄某,XX公司不再发年终奖给她。当年1月27日,宋X红夫妇支付给何XX5万元购房款,双X于次日签订了《房屋预定协议》。之后,2012年3月、2013年3月6日宋某红夫妇在何XX的要求下又先后分两次支付给何XX4万元购房款。2013年9月,宋X红夫妇听说何XX外逃且看到其所购买的一栋一单元301室正被其他人装修时才发现被骗。

(二)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何XX在明知第一栋一单元502号房系分配给凌某桃家的情况下,仍隐瞒事实与被害人朱某华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该房售给朱某华,骗取购房款20万元。

二、隐瞒第二栋不再建造的事实与他人签订购房合同

(一)2007年,被害人叶某得知被告人何XX在定南县火车站旁建楼出售,后X考虑位置不佳,何X介绍其还会在和顺村李屋建房出售,后X某发现该处住房的位置仍不满意,何X又向叶某介绍其将在马坳建两栋楼房出售。叶某最终决定向何XX购买马坳的住房。2013年3月28日,何X在明知无法建造第二栋楼房的情况下,仍继续与叶某、叶X峰、卢X平三人签订购买第二栋楼房中三套住房的《房屋转让合同》,并以2013年6月10日、2013年9月20日两次向叶某、叶X峰、卢X平各收取房款计21万元。2013年5月份许外逃,从X骗得叶某、叶X峰、卢X平三人的购房款共计63万元。

(二)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何XX以同样的手段,在明知不再建造第二栋楼房的情况下,仍隐瞒事实与被害人范某均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出售第二栋住房一套,骗取范某均9万元购房款。

三、隐瞒房屋已卖给他人的事实,将第一栋部分房屋卖予他人

(一)2010年8月,何X平向被告人何XX提出购买马坳一期的一套房屋,并两次交给何XX购房款10万元。2012年2月16日,何X在明知马坳第一期二单元501号房已出售给何某平的情况下,仍隐瞒事实将该房出售给赖某英,并于2013年3月13日与赖某英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赖X英即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居X,而何XX现既无房源,也无现金可退,从X骗得了何某平购房款共计10万元。

(二)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何XX在明知第一期一单位602室已出售的情况下,仍与朱某盛签订《房屋转让合同》,骗取朱某盛20万元购房款。

2013年4月,被告人何XX收到上述房款后逃匿。至2013年11月26日在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XX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31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X害人宋某红等人的陈述,证人钟某东、吴X春、凌X雷的证言,房X转让合同、收据等书证,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以及归案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何XX归案后坦白交待了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何XX多次用合同诈骗钱财,诈骗的现金已被挥霍,致使诈骗钱财无法返还,被害人遭受巨大损失,应X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何XX上诉提出:1、原审认定第二期房屋不建与事实不符;2、原审认定诈骗数额与事实不符;3、他收到购房款后未潜逃,所有购房款都用于工程建设,未挥霍。请求二审对他从轻处罚。

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意见内容一致的辩护意见以外,还提出:1、何X没有按合同约定将第一栋一单元301室、502室交付给王某夫妇、朱X华父子,是由于没有与房屋所有人凌某桃、凌X雷协商好,何X没有诈骗的故意;2、何X将部分已经出售的房屋再次卖给他人,实际上由于钟某东倒签合同所致,导致一房多卖。请求二审对何XX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X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能X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

关于何XX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

现有证据证明,2011年,在建第一栋房屋时,因土地与良富村新寨村民小组的村民存在界址纠纷,经X次协商,该村民小组同意只准在此建第一栋房。对此,何X、钟某东及凌某雷等人感到建两栋楼房确有困难,决定放弃建造第二栋楼房。2013年5月左右,何X收受房款后,因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交房,逃匿至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直至2013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因此,何X、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何XX在出售第一栋一单元301室、502室时没有诈骗故意的问题。

现有证据表明,何X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将所有权为他人的房屋和已售出的房屋出售给对方当事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购房款后逃匿,符X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判决鉴于何XX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部分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以合同诈骗罪对何XX所判处的刑罚罪责刑相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XX

代理审判员\黄XX

代理审判员\刘XX

书\记\员\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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