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智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的指名委托,由本律师担任其交通肇事一案的辩护人,现依法出庭参与诉讼。
接受委托后,本律师认真地研究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复印并查阅了检察院移送贵院的卷宗材料,会见了在押被告人徐某,刚才又参与了法庭调查,经综合分析后认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武岸检刑诉字(2000)484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徐某撞死朱某,犯有交通肇事罪并应处以刑罚。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以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第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1999年10月23日,受聘才五天的徐某驾驶中巴车在江岸解放大道丹水池江源物资贸易公司附近,与同向行驶的另一辆中巴抢载乘客,驶过道理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公交车相撞造成两车破损,车内部分乘客受伤的结果。同时还发现距公交车9.5米处有一名朱某的女性被车撞伤在地。朱某被当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抢救,由于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当月27日死亡。武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于事故发生后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同时先行刑事拘留了徐某,徐某被关押一月,因证据不足报捕未获批准后改取保。
1999年10月28日武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撞死朱某,徐某对此事故的负全部责任,朱某不负责。
在处理此事故过程中,徐某辩称,造成朱某死亡虽然交通大队认定是我所为,而我是该车车主聘请开车,我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根据有关规定应由该车的车主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车主夏某出资6000元支付给死者朱某的丈夫朱某益后辩称,徐某虽然是我聘用的司机,而该车的车主根据行车证上记载该车的所有人是武汉市友谊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我为处理该事故已经出资6000元给了原告朱某益,虽然该车是我出钱购买,但应以注册记录为准,来承担民事责任。
武汉市友谊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辩称,徐某驾驶的小客车系夏某私人购买并挂靠我公司,徐某并非我公司职工,是该车所有人夏某聘请的司机。此事故应由徐某和该车的所有人夏某承担,我公司对此不负任何民事责任。
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调解无效,该大队于2000年4月7日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
2000年10月11日朱某的丈夫朱某益以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为依据向江岸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作出了状决,上诉期未过,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就移送江岸法院刑庭,在对徐某宣读起诉书后,徐某就被捕羁押。
第二,本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
一、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徐某撞死朱某。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除了被武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于事故发生时先行刑事拘留的徐某承认自己撞死朱某,对此事故的负全部责任外,没有一份直接证据证明徐某撞死朱某!而徐某承认自己撞死朱某的供述也是自相矛盾的。1999年10月23日晚徐某供述说:发现距我车十三、四米远的地方,有一个女的,具体的年龄看不清,穿着深色的衣服,面西背东在中心线附近,由西至东在跑,,这等于是说徐某看见朱某是在倒着跑!1999年10月24日徐某自书供述说:我一看是个女同志,由左至右过马路,这等于是说徐某看见朱某是由南向北横穿马路。1999年10月25日晚徐某又供述说:我发现在中心黄线上有一个女人,年龄我不清楚,穿深色衣服,面朝西边,正由北至南横穿马路,,这等于是说徐某看见朱某是由北向南横穿马路;朱某到底怎么横穿马路徐某自己都说不清楚!
二、武某的证言没有提到自己看见朱某,并提醒徐某说有人,夏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999年10月23日晚,夏某说:行至某仓库时,我只听到我车前方有人,驾驶员踩刹并说说有人的这个人叫小武,坐在副驾驶位置。
1999年10月23日晚,坐在副驾驶位置的武某的证言中没有提到自己看见朱某,并说有人一事,而是说我乘坐的中巴走在中心线的右侧,这时对向来了一辆大车子,车速很快,我说注意,姓徐的司机紧急刹车,我乘坐的中巴与大车相撞,我本人受伤,后面的情况不清楚了。
三、武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作出徐某撞死朱某,徐某对此事故的负全部责任,朱某不负责的认定是错误的。
1、朱某到底怎么横穿马路,武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也说不清楚。
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述说:将在中心线处由北至南行走的行人朱某撞倒后,,而《现场勘查笔录》则认为是:将在中心线处,东向西行走的行人朱某撞倒后,朱某到底怎样行走,是由北至南,还是由东向西,武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也说不清楚!
2、朱某不负责任的认定是于法不符的。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行人车辆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第十五条规定: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事故地点并非人行横道,朱某不是在人行横道正常行走,而是横穿马路!朱某横穿马路违反上述规定,虽然死于非命,但依法也应负相应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不负责任显然是与上述规定相抵触、相违背的,因而该责任认定书也是错误的。
3、时速每小时不超过40公里的中巴车不可能将朱某撞出24.50米。
《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中巴车刹车痕迹起端均位于解放大道南侧小型车道内,止于左、右前轮车下,其中,左侧刹痕长15.87米,起端距南侧大小型分道线1米;右侧刹痕长7.9米,起端距中心黄线1.69米。
司机李某说:我发现中巴车时,中巴车离我车有30米的距离。我当时时速每小时40公里。中巴车的时速也是40公里。从李某发现中巴车两车相向行驶到相撞各行15米,李某从发现中巴车到两车相撞期间没有发现中巴车撞倒人。中巴车撞倒人至少得在两车相撞之处倒退15米以外。15.87米长的左侧刹痕证明李某发现中巴车时,中巴车就已经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时速每小时不会超过40公里。事故发生后,经现场勘查朱某倒在距车后9.5米处。15米+9.5=24.5米,有什么证据能证明时速每小时不超过40公里的中巴车将朱某撞出24.50米?除了被武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于事故发生时先行刑事拘留的徐某承认自己撞死朱某,对此事故的负全部责任外,还有哪一份直接证据能证明徐某撞死朱某?
审判长、审判员,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就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徐某撞死朱某,武某的证言没有提到自己看见朱某,并提醒徐某说有人,夏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武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作出徐某撞死朱某,徐某对此事故的负全部责任,朱某不负责的认定是错误的,也不能作为本案定的依据,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徐某的合法权益。
律师:丁白杨
二○○一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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