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各国票据立法体例分类
(一)汇票和本票,不包括支票
欧洲国家法律中的票据大都如此。如德国,其《票据法》中就只规定了汇票和本票,另外单独制定了《支票法》来规定支票。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中,没有票据这一概念,而分别制定一个《统一汇票本票法》和一个《支票法》。
(二)汇票和支票,支票作为汇票的一种形式
如在英国将汇票、本票、支票合称为票据,并规定于票据法中。但其虽将支票作为票据,但它仅作为汇票的一种形式出现,本身不具有独立的地位。
(三)汇票、本票和支票
我国票据法采取的是三票台一的形式。这是因为汇票、本票和支票均属于信用支付证券,具有无因性、金额性、文义性、要式性等特征,均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汇兑、委托收款和托收承付等虽然也属于结算工具,但由于不是票据,所以在票据法中不予规定。
二、按票据的付款人、作用、用途和使用方法分类
(一)根据票据付款人的不同,可分为商业票据和银行票据
商业票据产生之初是工商企业之间由于商品劳务之交易而签发的一种借债凭证,包括商业汇票(又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本票(又称期票),而在金融市场不断发展的今天,原来同商品劳务交易紧密相连的商业票据已逐渐演变成一些信誉良好的大公司在金融市场上筹集短期资金的金融工具。银行票据则是由银行承担付款义务的票据,包括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
(二)根据票据作用不同,票据可分为支付证券和信用证券
支票为见票即付的票据,并由金融机构担当付款人,具有现金的作用,因此属支付证券。汇票和本票可以约定在将来一个确定日期付款,这就等于给予出票人一笔信用,因此属信用证券。
(三)根据出票人是否同时为付款人,票据可划分为委托证券和自付证券
本票中出票人同时又是付款人,为自付证券,此时票据关系中只有两方——出票人与收款人,所以又叫双方证券。汇票和支票均是由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无条件付款,为委托证券,票据关系人有三方——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因此也叫三方证券。
(四)根据对权利人(收款人或持票人)的记载方式,票据可划分为记名式、无记名式和指示式
记名式票据是指在票据上记载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这种票据只能由该特定人行使权利并只能依背书转让。无记名式票据是指票据上不记载权利人姓名或名称,或记作持票人或来人,持票人转让时,不用背书,仅凭交付本票即可。指示式票据是指在票据上记载特定人或其指定人为权利人的票据,这种票据的转让应以背书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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