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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叶秀妹与寿宁县饮食服务公司房屋确权纠纷的复函
【发布日期】1993-11-6【实施日期】1993-11-6【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文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3年3月17日关于叶秀妹与寿宁县饮食服务公司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你院报告认定的事实,经研究认为,原国营寿宁旅社购买叶家的店屋未经房屋共有人同意,而且违背国家关于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购买私有房屋的一贯政策,寿宁县饮食服务公司对讼争之房并无特殊需要,故此案不适用我院(1985)法民字第14号《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经补办批准手续后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的批复》。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二种意见,即叶旦忠与原地方国营寿宁旅社的房屋买卖应属无效。在具体处理上,请你院根据实际情况妥善解决。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叶秀妹与寿宁县饮食服务公司房屋确权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的请示报告
(1993年3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复查叶秀妹与寿宁县饮服公司房屋确权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就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经补办批准手续后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的批复》([1985]法民字第14号)问题,把握不准,特请示你院。现将案情和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申诉人(原审原告)叶秀妹,原有祖遗房屋一座,店铺一间,坐落于寿宁县城关解放街42号。1952年土改时,上述店屋由县政府确权给叶秀妹、兄叶旦忠、母胡双妃三人共有。1958年地方国营寿宁旅社(即原审被告寿宁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前身)因扩大商业网点,“平调”了叶秀妹等人共有的店屋,叶家被安排到其他地方暂住。1959年1月国家开始纠正“平调”问题,但地方国营寿宁旅社未将占用的店屋退还给叶秀妹等人。1959年5月,经地方国营寿宁旅社负责人叶明恭的多次动员,叶旦忠将共有店屋作价700元卖给地方国营寿宁旅社,并订立了买卖契约,买卖双方、监证人、中证人等都在契约上签字盖章,但没有店屋共有人叶秀妹、其母胡双妃的签字和印章。地方国营寿宁旅社购私房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嗣后叶旦忠携房屋卖价款前往他地谋生。1962年叶旦忠乘回寿宁探亲之际,以地方国营寿宁旅社借“共产风”强迫其出卖店屋为由,向寿宁县法院起诉,要求赎回店屋。
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确认:叶旦忠与地方国营寿宁旅社房屋买卖关系有效,驳回叶旦忠的诉讼请求。当时叶秀妹未要求参加诉讼,法院也未通知其参加诉讼。1985年,寿宁县饮服公司(原地方国营寿宁旅社)欲将该店屋作价3.4万元出卖给个体户。叶秀妹知道后上访县委、县政府,要求饮服公司退房,在县委的干涉下,买卖未成。1987年4月,寿宁县政府将讼争店屋作为饮服公司的公产,收归县政府另行安排。同年7月,县政府将店屋划拨归县税务局使用。1987年8月,叶秀妹以叶旦忠出卖共有店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买卖系强迫所致,原地方国营寿宁旅社擅购私房,违反了1968年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中有关禁止公买私房的规定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叶旦忠与地方国营寿宁旅社房屋买卖关系无效,饮服公司退还店屋。诉讼中叶秀妹搬入原房居住至今。
一审寿宁县法院认为:该案1962年已经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叶秀妹以同一标的、同一法律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应按申诉处理。因此,裁定驳回原告叶秀妹的起诉。
二审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相同的理由裁定驳回叶秀妹的上诉,维持一审的裁定。
二审裁定生效后,叶秀妹仍不服判,在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诉后,又多次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在本院对该案进行复查期间,寿宁县政府于1993年1月4日,作出了《关于同意饮服公司补办买房批准手续的批复》。
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叶旦忠出卖店屋,尚未达到被“胁迫”的程度,但亦非出于自愿要求出售。1958年地方国营寿宁旅社借“共产风”“平调”在先,1959年虽在进行“平调”处理,但地方国营寿宁旅社未将占用的店屋退还叶家,在经多次动员的情况下叶才与其订立买卖契约,多少有些勉强。叶旦忠出卖共有店屋,虽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但当时叶秀妹明知而未反对。因此,对叶秀妹以叶旦忠出卖店屋系强迫所致,出卖店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买卖关系无效不予支持。但是对于原地方国营寿宁旅社未经县级政府批准,擅购城镇私房,违反当时党和国家关于禁止公买私房的规定,时至今日(1993年1月)省院复查此案阶段才由县政府补办批准手续,是否能确认房屋买卖关系有效问题,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饮服公司购买并使用讼争店屋至1985年,1987年县政府将此房屋收归政府另行安排,同年7月又将其划拨给县税务局使用,现县政府又补办了饮服公司的买房批准手续,为了稳定财产关系,以免引起其他连锁反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85]法民字第14号批复的精神,可承认原地方国营寿宁旅社与叶旦忠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叶旦忠出卖店屋非出于自愿,而原地方国营旅社购房无特殊需要,1985年饮服公司还欲将讼争店屋出售给他人,并且早在1962年叶旦忠就对买卖关系提出异议,此店屋买卖关系不符合补批的条件,不能适用[1985]法民字第14号批复的精神。因此,从法律上讲,买卖关系应属无效。但是至于如何处理应灵活掌握,可先征求寿宁县政府的意见,若县政府的处理意见双方当事人能接受,法院就无须再审本案,可作为法院内部总结经验教训。否则,应指令宁德地区中级法院再审本案,并建议宁德中院自行再审叶旦忠与地方国营寿宁旅社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予以纠正。
我院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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