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系聋哑人,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某某,长沙市芙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某某、手语翻译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1日,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一女子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大润发超市的肯德基餐厅,盗得邬某某现金135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台。公诉机关以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薛某某系聋哑人,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一女子(姓名不详,在逃)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大润发超市的肯德基餐厅,盗得邬某某现金135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台。后被邬某某发现,追至肯德基餐厅门口,在保安人员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薛某某,另一女子携带手机逃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东屯渡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
2、被害人邬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肯德基餐厅排队时,发现被盗现金和手机;
3、被盗现金的照片;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值班时听到喊抓小偷,在肯德基餐厅门口抓住薛某某;
6、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
7、被告人薛某某的残疾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薛某某系聋哑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纪斌
人民陪审员曹建棋
人民陪审员陈时红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欧阳婷
-
邵某诉薛某离婚纠纷案
93人看过
-
张某盗窃案
223人看过
-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
126人看过
-
薛某驾车撞死一行人,交警大队确定薛某负全责
340人看过
-
被告人邹某某犯偷税罪上诉一案
305人看过
-
薛某的行为是盗窃还是民事侵权
392人看过
拘役是刑罚中的主刑之一,指短期剥夺罪犯人身自由,就近拘禁并强制劳动的刑罚。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1年。 拘役刑期短于有期徒刑,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服刑期间,被处拘役者每月可回家1~2天,参加劳动者还可酌量发... 更多>
-
王某因盗窃罪被追加被告人,李某既遂是否可以追加被告人为共同被告甘肃在线咨询 2022-02-15在自诉人王某指控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王某所受的轻伤害是李某及李妻二人共同所为。王某原以为只是李某个人所为,遂申请追加李妻为共同被告人。对于能否追加李妻为共同被告人,合议庭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追加李妻为共同被告人,但王某可以先撤诉然后再一并起诉李某与李妻。理由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追加共同被告人的法律依据,王某先撤诉然后再一并起诉,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处理。第二
-
-
-
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与李某某继承纠纷案海南在线咨询 2021-01-22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1949年7月 15日出生,汉族,登封市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98年9月 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诉人赵某某。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上诉人李某某之母。 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90年8月
-
盗窃赵家,赵家,张某以其动手打伤李某,盗窃赵家,赵某的怎么处罚内蒙古在线咨询 2022-03-05《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可见,在这一案件中,李某主观上没有抢劫辛、吴二人的故意,而有故意伤害他们身体的故意。客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