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包车肇事逃逸,车牌却遗失在现场,事后在法庭上,车牌的主人拒不承认肇事车是自己的。近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过程中调解此案,由车牌主人穆某赔偿受害人杨某夫妇经济损失2万元。
去年7月26日早晨6时左右,临邑县牛角店村村民张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其丈夫杨某从农田浇完地回家。当他们穿过村口水泥板公路时,不料与一辆迎面驶来的面包车相撞,面包车逃逸,却有一片字样为鲁N63685的车号牌掉落在现场。该事故造成杨某腿脚多处骨折,张某为脑震荡、头面部皮肤擦伤,累计住院48天,共花掉医疗费2.2万余元。
事故发生不久,当地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称:车号牌鲁N63685的车主为穆某,穆某说已于2005年将车号牌移交给某县公路局,某县公路局对此予以否认,故无法查证车辆号牌下落,亦无法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奈,杨某和张某夫妇一纸诉状告到临邑县人民法院,要求鲁N63685的车号牌主人穆某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牌号为鲁N63685的车辆也是一辆面包车,型号与肇事逃逸的面包车相同,车主为穆某,而这辆面包车由穆某驾驶五年后,已于2007年2月转卖给了殷姓父子,车辆买卖时没有移交车号牌,有双方签定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予以证实。至于该面包车号牌的去向,穆某称因欠交养路费,已经在转卖之前将此车的号牌送给某县公路局了,但某县公路局对此不予认可,亦无此车号牌移交的台帐记录。现穆某对关于车号牌去向的主张,难以举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没有认定肇事面包车是穆某或其驾驶的面包车,但事故现场却遗落下了穆某面包车的车号牌,且穆某既不能圆满地解释说明其面包车的车号牌为何遗遛在事故现场,又不能解释其面包车转卖他人时其车号牌的去向,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将车号牌挂在其他车辆上继续使用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这一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认定穆某作为事故现场遗留肇事车辆牌号车主并承担赔偿责任更为符合法律真实。受害人张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上路,对造成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穆某的赔偿责任。遂一审判决被告穆某对该事故发生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杨某、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摩托车损费等经济损失3.8万多元。
一审判决后,穆某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解决协议,即由穆某给付杨某夫妇赔偿款2万元,并当庭予以履行。
发生车祸逃逸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
发生车祸逃逸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需要根据情节进行确定。分别是:
(1)发生车祸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2)发生车祸逃逸,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有什么
1、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是指所保护的重大交通运输安全。因为只有交通肇事并产生重大后果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仅仅是交通肇事而没有造成重大后果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样也不是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客体;
2、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践中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对于未满16周岁,已满14周岁的人驾驶机动车肇事,并造成重大事故的案件中是否成立交通肇事罪;
4、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既成立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成立过于自信的过失。交通肇事罪所强调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于发生事故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至于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的注意义务,则既可能是明知故犯,也可以是过失,不影响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于其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持一种故意的心理态度,那么该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以及其他相关犯罪论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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