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东营市某某书画院艺术服务部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营市某某书画院艺术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牟金海、刘伟忠、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3月,被告地名办公室原负责人孟某某从原告处定作导向牌,双方未签订书面定作合同。2002年4月12日,孟某某与任勤军共同出具货物清单一份,该清单注明:孟某某收到楼号牌8个、单元牌594个、户牌61个、大门牌172个、小门牌1300个,价款共计64528.97元。2002年4月17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孙志刚、责任领导李巍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孟某某交回各类门牌折款64528.97元,待门牌安装完毕后支付。2002年4月18日,孟某某与孙志刚办理交接清单,该清单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并有监交领导李巍签字。该交接清单第三项内容记载:孟某某移交孙志刚导向牌合计64528.97元,此款待标牌安装完毕后再支付。被告认可收到该批导向牌并由被告负责安装,但主张该批导向牌是超前制作,无法使用,至今没有安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只是任勤军与孟某某的交接清单,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任勤军的关系,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对本案有诉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中均约定待门牌安装完毕后付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定作合同,被告对原告制作的标志牌质量提出异议,致使标志牌至今未安,视为被告主张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因此原告无权就该价款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营市某某书画院艺术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东营市某某书画院艺术服务部上诉称,原审法院已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却又以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对本案有诉权为由作出判决,前后矛盾,判决理由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4月12日,孟某某与任勤军共同出具货物清单一份,该清单注明:孟某某收到楼号牌8个、单元牌594个、户牌61个、大门牌172个、小门牌1300个,价款共计64528.97元。2002年4月17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孙志刚、责任领导李巍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孟某某交回各类门牌折款64528.97元,待门牌安装完毕后支付。2002年4月18日,孟某某与孙志刚办理交接清单,该清单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并有监交领导李巍签字。该交接清单第三项内容记载:孟某某移交孙志刚导向牌合计64528.97元,此款待标牌安装完毕后再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3月,被告地名办公室原负责人孟某某从原告处定作导向牌,双方未签订书面定作合同这一事实无证据证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主张任勤军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任勤军的关系,且上诉人提供的欠条系被上诉人向孟某某出具,故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作为本案原审原告主体适格。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对本案有诉权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因当事人有无诉权系程序问题,不宜作实体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东营市某某书画院艺术服务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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