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名经济学家布坎南与塔洛克在《一致性的计算》中,提出以成本分析为基础,考察最优公共选择规则的观点。他们认为,由于某种特定规则一旦被选中,将适用于公共决策的所有参与者。这种公共选择的内在强制性,使得每一个参与者在公共决策规则的选择过程中,都会面临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成本:
(1)外在成本;
(2)决策成本。所谓外在成本,是指在规则的选择过程中,由于其他人的行动而使每个参与者预期个人所需承担的成本。外在成本是通过公共决策的强制性而施加给单个参与者的,其大小与个人偏好同公共决策结果的差异程度相关,是一种正相关关系。决策成本是指单个参与者为了使公共决策得到所需的同意人数规模而耗费的时间与精力。外在成本与决策成本和构成了社会的相互依赖成本。经济人理性假设告诉我们,在选择决策规则时,应该依照寻求最低的依赖成本进行。
那么,把养老保险争议列入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作为政府的一项具有内在强制性的公共选择规则,是否体现了最低依赖成本的内在要求,还是一项比较理想的公共选择规则?本文试从经济角度对之加以分析。
一、养老保险争议的分类及现行处理途径
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五大险种中最重要的险种之一。所谓养老保险(或养老保险制度)是指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从政府和社会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物质帮助和服务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就其争议类型来看,可分为二类:一类是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而发生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以2006年湖州市处理的1167件劳动争议案例为例,此类案件有233起,占全部处理案件的19.97%。二类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依法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但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及其亲属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劳动者及其亲属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争议。按现在各地的实践情况来看,前一类争议既可以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7号)的规定,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也可以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的规定,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处理;后一类争议则属于行政争议,适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3号)或《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本文所要讨论的是第一类争议类型,即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而发生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
二、把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争议纳入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之经济分析及路径选择
从养老保险法律关系主体来看,养老保险争议涉及三方主体即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而与之相对应存在三种法律关系:(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2)劳动保障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
(3)劳动保障部门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对于上述养老保险争议中存在的法律关系,法律应该如何调整才能做到以最低依赖成本,达到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帕累托最优?笔者认为,把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争议列入劳动仲裁受案范围至少存在以下不合理的经济成本:
1、增加了劳动者的权利救济成本。劳动仲裁是一种准司法性质的行为,强调程序公正才能保证实体公正。因此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而提请劳动仲裁时,必须依一系列程序规则行事。在此过程中,劳动者需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甚至金钱作为自己的维权成本。加之劳动法律法规数量庞大复杂,多数劳动者缺乏法律知识,因此不惜救助于律师,这无疑又加大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
2、减少了用人单位的违规成本。按《劳动法》第100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时,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除了可以责令用人单位补缴养老保险费外,还有权对用人单位收取滞纳金及实施行政处罚等。但是劳动仲裁委并无这方面的职权,不能在仲裁裁决中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滞纳金或对之进行行政处罚,结果使用人单位本应承担的这部分违规成本没有承担。再则,劳动仲裁实行不告不理,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或因为其他各种原因(如担心遭用人单位的打击报复),劳动者不能或不愿提请劳动仲裁,这样一来用人单位的违规成本也得以逃脱。即便有的劳动者提请了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也只能对提出申诉的劳动者作出处理,而对于用人单位中未缴纳养老保险费且未提请仲裁的劳动者不能主动处理,用人单位的违规成本也因而降低。经济学理论认为,所有经济人都是在特定的社会中展开他们的交互活动的,因此特定的社会权力结构与利益分配格局就决定了他们各自行动的动机和目的。所以,当违规成本小于所获利益时,有限理性将产生败德行为,在资本收益及趋利动机的驱使下,为追求效用最大化,屡屡出现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这种败德行为也就不足为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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