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本条是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报经核准的规定。本条保留了原《保险法》第101条的规定,基本未作修改。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应当有具体办法,而不应当任意确定,此计算办法要报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方为有效。在保险业务中,要面对一些巨大的灾害,也就是人力难以抗拒的、无力有效控制的一些造成众多人员伤亡或大量财产损失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例如:气象气候灾害中的大风、暴雨、冰雹、寒潮、干旱、洪水等;地质灾害中的地震等;地貌灾害中的泥石流、雪崩、滑坡等;生物灾害中的植物的病虫害、森林火灾、流行病等。对于这些巨大灾害所造成的巨大风险,保险公司如作出风险安排计划,则应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上述两项均为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过程中所需作出的一些管理办法和安排计划,由于其对公司经营关系重大,因此本条确定要依法经过核准,这是必要的管理措施,同时也是确定保险公司应当遵循的一些规则。
此外,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往往要涉及多种保险,其承受能力不能在小范围内求得平衡,又常常影响到广大区域,它的保险费率计算、灾害后果计算、自留额与再保险比例都比较难以确定,这是一项复杂的保险业务,再加上其他的一些因素比如要对巨灾进行深入广泛的研究、调查,进一步的积累经验等,所以需要对其加以管理。
保险法释义第一百零一条有什么内容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应当具有最低偿付能力的规定。本条对原《保险法》第98条仅规定补足资本金这样一种提高偿付能力的方法作出增补的规定,通过参照新《保险法》第139条的规定提供了多种补救方法。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在承保之后,如遇有保险事故,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能力。或者说,保险公司只有具备了所必需的最低偿付能力,即在保险经营中能够履行其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才可以依法存在和经营。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强与弱或称高与低,并不是以公司的经营规模一概而论的,它是一个具体的要求,动态的标准,即在一定的阶段或一定的时间,保险公司的经营规模要有与之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如果低于这个界限,公司必须采取措施加以补救,否则难以正常地经营下去,因为它已危及到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就是其偿付债务的能力,本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应当存在一个余额,即资产应当大于负债;这个余额还应达到一定的数额,这个数额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保险法》的授权来确定,它实际上是一个控制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的指标,具有强制力。
保险公司达不到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控制指标的,说明其实际资产不足,承担赔付保险责任的能力太低,因此要求保险公司采取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等措施,使保险公司的资产数足以保持其最低的偿付能力,得以正常地从事保险经营,承担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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