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张某自2000年9月至2001年4月在代表南通丸宏农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丸宏公司”)办理有关化工品的报关业务过程中,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三次分别伙同他人采用伪造报关单证降低货物价格等方法,瞒关走私,偷逃应缴税款,其中张某参与偷逃应缴税款计人民币138370.40元。
被告人张某于2000年底,利用其担任丸宏公司报关员的职务便利,在与他人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共同走私16200公斤“MO-CAP”农用杀虫剂偷逃应缴国家税款过程中,又将2美元/公斤的真实单价虚增为4美元/公斤后,向本公司虚支进口费用人民币74065.22元,连同应缴的进口税款合计人民币148130.44元一并汇入代理报关公司账户,进而从中分得赃款6200美元和20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张某于1999年上半年至2000年上半年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丸宏公司进出口货物委托运输业务过程中,故意抬高运价,套取公司资金合计人民币33000元,非法占为已有。
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丸宏公司业务员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本公司向溧阳化工厂购买氯嘧黄隆农药的过程中,于2000年10月收受对方业务员黄某所送的人民币15000元。
另查明:本案系被害单位丸宏公司发现被告人张某经办本案三笔进口业务过程中,涉嫌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公司29万多元资金等问题,向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举报而案发。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所犯职务侵占罪是否应以自首论,即是否构成余罪自首,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是以张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移送南通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立案侦查,张某在被留置讯问时主动供述其在走私“MO—CAP”农用杀虫剂过程中,又将2美元/公斤的真实单价虚增为4美元/公斤后向丸宏公司虚支进口费用、套取公司资金的事实和在办理公司进出口货物委托运输业务过程中,采取抬高运价的方法,套取公司资金的事实,此二节事实在其主动供述前司法机关并不掌握,丸宏公司举报张某涉嫌“侵占罪”并不能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职务侵占罪”,故被告人张某所犯职务侵占罪应以自首论。
第二种意见认为,丸宏公司举报张某“侵占”本单位公款人民币29万余元当中,既有其“低报”货值,将本单位应缴税款偷逃后予以侵吞的“走私”犯罪所得,又有其利用职务之便“高开”货值,侵吞虚支的本单位税款的“职务侵占”犯罪所得,故在犯罪嫌疑人张某主动交代前司法机关已掌握其走私及职务侵占的犯罪线索,故被告人张某所犯职务侵占罪不应以自首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刑法理论上通常将此款规定的情形称之为“余罪自首”。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二条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含义,界定为“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这一解释,进一步确定了“余罪自首”中所谓的“余罪”只能是与已掌握罪行不同的异种罪行。从中可以看出,“如实供述”、“尚未掌握”和“不同种罪行”是成立余罪自首的三个必要要件,缺一不可。
具体分析本案:
(一)被告人职务侵占罪行已由被害单位丸宏公司举报
本案被告人于2001年4月在实施了本案认定的第三起走私普通货物犯罪后,即离开其所在单位丸宏公司,该公司在多次要求其交付税单等单据结帐、办理交接手续未果的情况下,初步查明由张某经手从公司以税款方式汇出的29万余元实际并未全部向海关纳税,张某对该资金有侵占嫌疑,遂向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举报,分局在对案情初查后认为被举报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将案件移送南通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从南通丸宏公司的角度,其认为张某未将经手的本公司应缴税款去缴纳关税,就是“侵占”了公司的资金。实际上分析本案被告人张某的主观故意,其目的是将本单位应缴税款偷逃后非法占为己有,而其实施的方法是伪造报关单证,低报进口货物价格、数量,从而瞒关走私,偷逃应缴税款,违反了海关法规,侵犯了国家对外贸易管制中关于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口的监管制度和征收关税制度,构成走私罪。至于在第二起中,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将货值降低报关后,又将货值提高,向公司虚报应缴税款,从丸宏公司的角度,其意志还是将此款去缴纳关税,但实际上其不应承担此纳税义务,此款的所有权还是属于丸宏公司,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此款侵吞,数额较大,构成的是职务侵占罪。总之,被举报的29万余元中既有张某与他人的走私犯罪所得,又有张某职务侵占的犯罪所得。虽然丸宏公司举报张某涉嫌的罪名是“侵占罪”,与司法机关最终确定的罪名“走私罪”、“职务侵占罪”不同,但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余罪自首成立的要件之一是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罪名”上的差异并不能改变张某走私及职务侵占的“罪行”已被丸宏公司举报后浮出水面的客观事实。
(二)被告人职务侵占罪行已被司法机关掌握
南通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以张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立案后,至丸宏公司调查并调取了相关书证,随即对犯罪嫌疑人张某留置审查。张某在被动地到案后,交代了其三次伙同他人采用低报货值,伪造发票、合同等报关单证的手段缴纳税款,却以进口货物原货值向本单位申领应缴税款,而将其中差价私分,达到非法谋利目的的走私犯罪事实;同时交代了第二起将货值降低报关后,又将货值提高,向公司虚报应缴税款74065.22元,连同该笔进口货物应缴税款合计148130.44元一次从公司汇出,将虚报的7万余元本公司财产占为己有的职务侵占事实。尽管侦查支局办案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张某之前,主观上一直认为其涉嫌的是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但即使张某不主动交代,侦查人员完全可以通过先前调查所得材料掌握张某走私及职务侵占的基本犯罪线索,不能因为侦查人员认识上的误区并由此导致罪名的先后出现来否认罪行已被“司法机关掌握”,且“掌握”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具体过程、具体手段、方法的详细了解。
综之,张某所犯职务侵占的罪行已被司法机关掌握,不符合成立余罪自首的法定要件,不应以自首论。同样,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其所犯职务侵占罪的第二起在代理本公司运输业务过程中,故意抬高运价,侵占公司资金的事实,因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第一起其在代理本公司报关业务过程中,故意提高货值,侵吞虚报的税款的事实,二者在性质上属“同种罪行”,故也不成立余罪自首。但根据《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相反,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职务侵占、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是“不同种罪行”,符合成立余罪自首的法定要件,故其所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应以自首论,并鉴于该犯罪情节较轻,一、二审均免予刑事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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