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签订的行政协议如何定性?这种单方性在行政合同中是基本没有的。
行政合同,一般把他归入准行政行为中。也就是说,行政合同中还是带有很强烈的合意成分的。行政机关虽然可以基于合理理由,行使自由裁量权,变更甚至终止合同履行,但这并不是典型的单方性的表现。单方性最典型的表现形式是: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行政职权,无条件把自己的决定和意志加于行政相对人身上,并使其承担无可推卸的法定义务。
行政协议纠纷中行政机关救济途径的司法应用概况
1、民事诉讼途径。主张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纠纷主要是基于行政协议的合同属性。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协商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具有明显的合同属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应当是平等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违约的,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那么,从合同双方的平等性角度出发,行政相对人违约时行政机关也应当提起诉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这里并没有明确应提起何种诉讼。结合修改后《行政诉讼法》第12条11项之规定,若行政机关不履行此类协议行政相对人可提起行政诉讼,那么,如若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此类协议行政机关只能提起行政诉讼。
2、行政机关基于优益权作出行政制裁后通过申请强制执行进入非诉行政执行程序。主张通过非诉行政执行程序解决行政协议纠纷的学者认为,不论是通过何种方式解决纠纷,一定要保证争议双方司法程序适用以及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不论是哪一方未履行协议,解决争议不应当通过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两类不同诉讼程序解决。非诉行政执行程序作为“官告民”的一种变通方式,为行政机关解决行政争议提供了一种路径选择。也有部分学者认为行政机关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使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失去了诉讼权和复议权;另外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强制法中,强制执行的对象都是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决定。若直接申请非诉行政执行行政协议,则存在执行对象不确定、法律依据不足问题。因此行政机关不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应先基于自身的行政优益权作出针对行政协议的行政制裁,在行政机关将行政制裁送达对方之后,如果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制裁,行政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制裁。考虑到行政协议纠纷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对被申请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一般都会举行听证,给予行政相对人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因此,对于这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听证,并对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以及双方履约等情况进行审查。【1】
3、行政机关利用行政优益权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者单方解除变更合同。有学者将行政优益权的定义概括为:“在行政法上确认的或在行政合同条款中所规定的,作为签约一方的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而享有的对行政合同单方行使公权利的强制性特权”。【2】在我国法律中并未对行政优益权有明确规定,只是在行政协议中行政相对人基于对公共利益所作出的让步以及部分单行法律法规中有所体现。优益权赋予了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单方面强制变更或者中止、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除了极少部分单行法律法规中给予行政机关部分行政行政协议的优益权之外,行政机关在其他类型行政协议的优益权没有确定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同时,立法的缺失也使得行政优益权的行使缺乏必要的约束。行政机关在实践中存在任意行使行政优益权,甚至搞起了权利寻租,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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