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如果金融机构是擅自改变资金流向,违反国家规定的运用资金,从而为他人揽储的,很可能被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挪用公款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罪嫌疑人王xx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1、涉案35万资金性质定性不准。起诉意见书认定这35万是农业水利专项资金,但我们发现:在种子公司出具给农水局的借条上,王xx的签字是同意从我局各块资金中筹集划拨拆借;在农水局打给区核算中心的报告中,也是我局各块资金中筹集。故起诉意见书认定农业水利专项资金是不准的,也未有证据显示出来。
2、xx公司是形式上注册为私营,但实质为国有的公司。
(1)、根据王xx本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陈述中,公司注册成私营是为了解决资金问题和及时快速的将市里的项目留在白云,而且当时的区领导及相关部门都知晓此种操作模式,是经过会议决定的。这些做法是符合2003年3月26日xx区委下发的白党发(2003)14号《xx区委、区政府关于加快发展花卉产业和绿色生态走廊建设的意见》中的指导思想和工作措施的。
(2)、xx公司在注册中的初次(两年)的租地合同是以区农水局的名义与出租方签订的。
(3)、在xx公司成立直至吊销,没有任何一个注册的股东向xx公司主张过自己的股东所有权利。
(4)、根据白府专议(2007)32号专题会议纪要记录,xx区政府于2007年7月18日专门就整合xxx公司和xx公司组织了政府的多家部门的主要领导进行了专题会议,并就两家公司的整合成立了整合工作机构,成立了由两名副区长担任组长的工作领导小组,就整合工作议定了清产核资、交接、产权确认的工作程序。在这里,我们注意到:一是这次会议的参加人员中,没有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x参加;二是《专题会议纪要》的第二条中的第(三)点中明确盘点后的资产交新纪园公司经营管理。
(5)、在召开整合专题会议后,新纪园公司和xx公司的整合工作按照议定的程序进行,并于2007年8月1日将xx公司的资产盘点移交给了新纪园公司。随后,xx公司无人过问,于2008年因未去工商年检而被吊销。
从以上情况来看,xx公司应为国有公司,只是形式上是根据当时的操作便利而注册为私营公司。因为若xx公司为真正的私营公司,政府不会也不可能以专题会议议定去领导、去操作其与国有的xxx公司的整合问题,政府如这样做,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各股东也不会答应。而与此相反的是,政府在对待xxx公司和xx公司的整合工作中,是以高度负责的态度,组成高规格的工作领导小组,要求认真清产核资,按照相关程序做好整合工作,怕国有资产在整合过程中有所流失,并且是以命令的口气盘点后的资产交xxx公司经营管理,没有提到半点整合合并的对价条件,而且在整合的过程中,没有任何xx公司的注册股东提出异议。这充分说明xx公司的真实性质为国有公司,xx公司的资产是国有资产。
3、起诉意见书通过该公司账为入股职工还贷,致使该笔专项资金至今未收回的认定不实。
首先,根据工商登记,将注册的xx公司股东简单的认定为入股职工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若真是向认定的这样,这些入股职工会就政府的整合要求不予过问?会在没有获得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股权下的私有财产让国有公司整合接收?我们看到的实际情况是:在xx公司的成立、被整合、被吊销的四年多时间里,没有任何一个入股职工主张过自己的股权。
其次、本案35万国有资金在两次借贷过程中,没有流失。该35万资金由区农业水利局借给种子公司,又由种子公司借给xx公司,xx公司用于还贷(该贷款只是以股东名义贷出,用于公司经营),最后因xx公司与新纪园公司整合,xx公司资产由新纪园公司接收。因为种子公司、xx公司、xxx公司都是国有公司,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故该35万国有资金并未造成流失。另外,王xx没有因这两次借贷而谋取个人利益。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本罪的法益是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下列三种情形:(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从本案看,农水局借给种子公司35万元是经区领导批示的(用于购种,卖种后归还)(见审计报告P5),后经农水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将35万元偿还xx公司贷款。可以肯定xx公司不是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王xx有主管之名却没有以个人名义的行为,再则,xx公司是其他单位吗?,它与种子公司有何区别?在借款给xx公司还贷中,上述三种情形均不具备,王xx何罪之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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