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琼行终字第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东成镇东成村委会长茂老村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吴健强,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造琼,男,58岁,汉族,该村民小组副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亮,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卫留成,省长。
委托代理人洪毅,海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复议处公职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国营西联农场。
法定代表人欧阳文溪,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茹,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儋州市东成镇东成村委会长茂老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长茂老村村民小组)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南省人民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国营西联农场(以下简称西联农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海南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通过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健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造琼、陈亮,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洪毅,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立、许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二审期间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儋州市那大镇至东成镇公路23公里处东北面,距公路约3公里;四至为:东至高田坡田、南至往立丁路处、西至交叉路口、北至茅岭咀,面积520.7亩(其中不含儋州市人民政府1993年作出的儋府[1993]7号处理决定中所认定的与洪山村争议的84.3亩土地)。争议地在1953年"土改"时没有登记发证,亦无证据证明1962年"四固定"时期进行过划分或确权。争议地在60年代前是荒坡地,60年代初期,东光公社成立的东光农场利用争议地种植油棕,至70年代初期农场解散后,附近村民曾利用该地零星种植农作物。1977年,原东成公社管辖下的立丁村并入西联农场,但合并时没有协商划分农场与周边场社的土地界线。1983年8月18日,西联农场与东成公社及属下的红山、东成、大榻大队协商划分地界,并签订一份《调整土地界线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上除西联农场和东成公社签字盖章外,其他当事人均未签字盖章,该协议书也未依约定经原儋州县人民政府批准。1985年,长茂老村村民小组将争议地发包给儋州市老区办建砖厂再次引起纠纷。同年9月19日,儋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争议当事人的确权申请作出儋府土纠字[1993]7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为国有荒山,决定将争议地中的192亩土地确权给西联农场使用,其余土地确权给长茂老村村民小组使用。长茂老村村民小组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儋州市人民法院于1994年10月28日作出[1994]儋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上述处理决定,判决由儋州市人民政府重新处理。西联农场对该判决不服,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18日作出[1995]海南行终字第0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9月20日,儋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儋府[2004]86号处理决定,决定:一、双方争议高田岭的520.7亩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长茂老村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和使用。二、万能地村民小组的农户李桂钓、李定国已使用争议地种植橡胶(共4.95亩)由长茂老村村民小组与李桂钓、李定国协商处理。西联农场对该决定不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05年3月23日作出琼府复决字[2004]第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儋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儋府[2004]86号《处理决定》。长茂老村村民小组不服,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根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有六种情况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经庭审审查,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争议地符合上述第七条规定的六种情况。因此,被告据此认定争议地属国有土地并无不妥。儋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儋府[2004]86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自1958年至今一直使用争议地,并以此为由认定争议地属原告集体所有,证据不足,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经复议,作出撤销儋府[2004]86号处理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遂判决:维持被告省政府2005年3月23日作出的琼府复决字[2004]第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长茂老村村民小组上诉称:上诉人是从解放后一直使用争议地至今,并且该争议地一直以来都是分给村民作为自留地、自留山使用的,上诉人提供的许多证人证言证明了这一事实。儋州市政府作出的儋府[2004]86号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自1958年至今使用争议地,是完全正确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南行终字第08号行政判决虽然认定自1950年到1970年期间上诉人未使用过争议地,但这种认定只是局限于当时儋州市政府作调查的证明材料不正确而造成的。但经过将近十年的调查之后,最后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地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以及使用的事实。因此,上述海南中院的生效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争议地属于上诉人村民的自留地、自留山且一直使用至今超过20年以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儋州市政府作出的儋府[2004]86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称争议地解放后一直是上诉人使用,分给村民作为自留地和自留山。同时也承认证据都是证人证言,且无法提供原件。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可以看得出来,其上诉是没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答辩人采取书面审查办法审查复议案件,程序上未违反法律规定。争议地土改及四固定时期均未分配和确权,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地属其集体所有。根据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5)海南行终字第0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50年代争议地属荒坡地,60年代东光公社成立农场使用至70年代农场解散的事实,证明此期间上诉人未使用争议地,争议地认定为国有是正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和琼府复决字[2004]第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西联农场答辩称:儋州市政府作出儋府[2004]86号《处理决定》,在没有有力证据推翻海南中级法院作出的(1995)海南行终字第0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争议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上诉人。省政府以海南中级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为依据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生效判决是法定的、无可辩驳的证据(除非经再审程序对该判决予以撤销),在本案中具有最强的证明力。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的证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与证据基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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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期限是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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