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控告书
上海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沪松检诉刑诉〔20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队**号,暂住本区**路**弄**号**室(以上均系自报)。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11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6年12月13日经本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2日23时许,宋某某(已判刑)受被告人张某某指使,纠集董某某、金某某、黄某某三人(均已判刑)至本区车墩镇北松公路影都小区门口,随意殴打被害人路某某,致使路某某因外伤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泗陈公路索菲特大酒店门口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和监控截图证实,2015年9月12日23时许,其在本区车墩镇北松公路影都小区门口被多人随意殴打的事实。
2、证人宋某某、董某某、金某某、黄某某、安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宋某某纠集董某某、金某某、黄某某三人至本区车墩镇北松公路影都小区门口随意殴打被害人路某某的事实。
3、《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及**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路某某因外伤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构成轻伤。
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刑事判决书证实,宋某某、董某某、金某某、黄某某均因本案已被刑事判决;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路某某已获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张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指使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屠*胜
2017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3、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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