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1年12月2日(81)民他字第29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0)沪高民申字第488号函收悉。关于函中所请示的问题,经我们研究决定,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1965年2月1日《关于处理二房东问题的请示报告》中第7条的规定,考虑到目前张、陈二户的居住现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分户给张xx一间亭子间居住为宜。
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张xx与陈xx房屋租赁
纠纷案的请示报告》
(1981年12月29日
(80)沪高民申字第48号)
最高人民法院:
被告陈xx(第八帆布厂退休职工)于1951年租赁了绍兴路xx号弄xx号3楼前后两间住房,前间朝南连阳台20.2平方米,由3个子女住;后间朝北15.2平方米,陈夫妇自住。半年后,陈的连襟即原告张xx(xx医院医生)之父为便利治病寄住到陈家。随后,张母、张弟与张本人也先后住进。户口都迁入,与陈的3个子女同住前间,并长期搭伙在陈家。1953年张母自行租赁同弄内一个20平方米的房间,供张xx与弟同住,户口未迁。1956年张弟在此屋内结婚,张又住回陈家。陈因子女长大,住房困难,于1960年又租赁同幢房子的三楼亭子间(11.4平方米),由张xx与陈的长子同住。1965年陈长子去云南后,此屋便由张独住,但陈仍放有家俱在内。张父继续与陈两子女同住前楼,张母1965年起常住苏州(户口未迁)。
陈每月房租8元,张住陈家是不付房租的。陈与张的老家都在苏州,陈在苏州的家俱什物一直堆放在张苏州的私房中。自1958年国家在苏州另行安排公房给张后,陈的家俱就放在张的公房里,每月付给张那间公房的房租6元(此房已于1978年还给张),从此张也开始贴补陈房租3元。1977年张父去世,两家纠纷公开化,张xx以两家合租为由,要求分租立户,并于1977年向卢湾区法院起诉。区法院会同双方组织、里弄、派出所、房管所等有关单位一起调解,认为租赁权是陈的,张无权分房,但为了解决纠纷,照顾张无房居住的困难,经陈同意将亭子间给张分租立户,因张不同意,调解不成。后来,区法院认为房屋租赁权是陈的,但双方共同使用已有28年之久,张也是实际使用人,故以3间房屋分成两组,前间(包括阳台)一组,后间与亭子间一组,由陈家先挑,陈认为这样分组不合理而拒绝,于是一审判决张住前间,陈住后间与亭子间。
陈认为自己是为了照顾张家便利治病,给予寄住的,反而给分去了一间面积最大,朝向最好的房间,不服原判向中院上诉。中院审理后考虑到张与其母两人住亭子间面积太小,欲调解给后间,张又执意不从,中院便维持原判,陈向高院申诉。
我院认为,陈的租赁权应得到保护,一、二审判决不当,故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卢湾区法院重审。但张及张的单位到处写信,坚持要维持原判。而区法院经再审也认为,张寄住了28年已形成实际使用人,取得了租赁权,打算维持原判。
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张虽住陈家二、三十年,但性质仍属寄住。根据是:1.租赁契约户名是陈家的。2.户口资料中记载张家迁入户口是为了便利治病、寄住。3.二十几年张一家搭伙在陈家,从不独立开伙。4.张向自己组织、向苏州房管部门申请房屋亦说是寄住在陈家的。陈家出于对亲戚的照顾,还可从他们居住的实际情况中看出:张父一直是与陈子女混住前间,张从1965年起虽独住亭子间,但陈的家俱仍存放在亭子间内。因此,陈家的租赁权是明确的,应当受到保护。至于实际问题的处理,根据上海市人委批发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1965年2月1日《关于处理二房东问题的请示报告》第七条规定对于确实为了照顾亲友居住困难,挤出一部分公管房屋让给亲友居住没有中间剥削的,在处理的时候可以根据他们的自愿,分户同房管部门建立租赁关系,也可以不分户,由房管部门在管理资料中注明备查的精神,由于张在上海确无住房可迁,张又长期居住亭子间,陈也愿意将亭子间分户给张,因此,原则上应维持居住现状,张继续居住亭子间是比较合理的。鉴于这件纠纷有一定的代表性,法院上下之间又意见不一致,为慎重起见,特此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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