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建国犯盗窃罪一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09:30:36 299 人看过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建国,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回县荷香桥镇火星村四组。2008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09]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建国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新国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新娥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到庭。被告人郑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份至2008年10月份,被告人郑建国在隆回县荷香桥镇13次盗窃村民鸡、鸭等财物,总价值359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建国窜至隆回县荷香桥镇火星村刘保红家中,盗窃2只母鸡,价值60元。

2、200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建国窜至隆回县荷香桥镇火星村郑松柏家中,盗窃5只鸭子,价值160元。

3、200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建国窜至隆回县荷香桥镇火星村胡求成家中,盗窃6只母鸡,价值180元。

4、200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建国窜至隆回县荷香桥镇食品站谭吉维家中,盗窃7只母鸡,价值350元。

5、2008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郑建国窜至隆回县荷香桥镇塘家山村胡清宋家中,盗窃79个猪血丸子,40斤腊肉,4个铝锅,价值1046元。

6、200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建国窜至隆回县荷香桥镇一居委会罗多花家中,盗窃9只母鸡,价值270元。

7、200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建国窜至隆回县荷香桥镇火星村伍新娥家中,盗窃10只鸡,价值392元。

8、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建国窜至隆回县荷香桥镇火星村罗红莲家中,盗窃5只鸡,价值200元。

9、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建国窜至隆回县火星村曾玉香家中,盗窃一只鸡和人民币180元,被盗的鸡价值60元。

10、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建国窜至隆回县火花村刘如姣家中,盗窃一条金项链、一枚戒指、一对金耳环。

11、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建国窜至隆回县荷香桥镇火星村郑一枚家中,盗窃8只鸡,价值320元。

12、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建国窜至隆回县荷香桥镇田中村宋述元家中,盗窃7只鸭子,价值280元。

13、2008年10月4日,被告人郑建国窜至隆回县荷香桥镇田中村刘时菊家中,盗窃4只老母鸡,价值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刘时菊、宋述元、郑一枚、刘如姣、曾玉香、罗红莲、伍新娥、罗多花、胡清宋、谭吉维、胡求成、郑松柏、刘保红的陈述;证人向乾定、彭可英的证言;价格估价鉴定结论;被告人郑建国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建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建国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被告人郑建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申新国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周新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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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8年下发的《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对一般、重大、特大盗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 2、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 3、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