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受老板指示贿赂有责任吗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3-14 20:40:54 330 人看过

员工受老板指示贿赂有责任吗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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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官员拿人钱财,替人办事,构成受贿罪。那么,行贿人用“献身”方式,贡献给某官员,那么该官员构成受贿罪吗?我们乍一看,好像也构成受贿罪。送肉体,和送钱好像也没什么差别,应该也算受贿罪吧?其实,不然。收受“性”贿赂,不构成受贿罪!

1、为什么“性”贿赂不构成受贿罪

《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从受贿罪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受贿罪处罚的是收受财物的行为。用法学话语来说,受贿罪的受贿对象是财物和财产性利益。

财物,就是金钱和值钱的物品。

财产性利益,就是财物以外的有财产价值的利益,不能用准确的价格来衡量。比如,官员家里需要装修,你带着人,带着材料,直接把他家里装修好了,这就是财产性利益。你没有直接给他钱和物,给他了需要用钱才能买到的一些服务而已。再比如,陪领导去旅游,你给领导买门票,请领导吃豪餐,领导唱歌按摩你买单,等等这些行为都是财产性利益。

“性”贿赂既不属于财物,也不属于财产性利益。所以,“性”贿赂不构成受贿罪。

比如,以前有报道过的一则新奇新闻:

一个研究生去嫖娼,卖淫女正好也是学习型失足女,她正在上夜校,考证书。于是他们达成协议,研究生帮失足女做作业、搞辅导,而失足女“肉偿”。不久,双双被警方抓获,法学界讨论这种行为是不是构成卖淫和嫖娼的关系。

后来形成定论,一致认为,该研究生不构成嫖娼。因为卖淫与嫖娼属于金钱交易,而他是用自己的劳动成果,通过自己的劳务来获得“肉偿”,并没有给付对价的金钱,所以不构成嫖娼。而失足女因为还接待了其他嫖客,构成卖淫。

2、“性”贿赂的危害

相比于送钱送物,送“肉体”显得更为卑劣,社会影响更为恶劣,严重危害了社会风气,败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

送肉体的这种行为,虽然不属于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的范畴,但是显然比送钱送物更需要加以惩处。

在修法时,部分人大代表也提议,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受贿罪的范围。

3、与“性”贿赂相似的一种受贿罪

有一种看似“性”受贿,其实不是“性”受贿的情形:

官员宴某有据可查的嫖娼次数为200次,从低认定的嫖娼金额为60万元。

嫖资均为他人支付,这种情形就构成受贿罪了。

宴某受贿的对象不是“性”,而是发生性行为产生的费用。所以,这种情况构成受贿罪。

你怎么看待“性”贿赂这个问题?

你认为“性”贿赂应该被认定为受贿罪吗?

附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20刑初7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拥军(曾用名晏泽连),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广东省广州市政府副秘书长、广州市人大代表(已请辞),曾任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广州市委员会副书记、中国共产党广州市荔湾区委员会宣传部长、副书记、荔湾区政府副区长、区长等职务,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拥军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伟、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拥军及其辩护人李承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犯罪事实: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晏拥军在担任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广州市委员会(以下简称团市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合计人民币2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4月,被告人晏拥军在兼任团市委“青春之歌”活动总指挥期间,向泽文船舶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作为活动经费。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人晏拥军仅将其中的人民币16万元交给活动演出组组长、团市委干部黄志勇作为该活动经费,而将人民币4万元占为己有。

2.2007年12月,被告人晏拥军伙同黄志勇利用职务便利,与广州凯路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路公司”)签订虚假行李存放架制作合同,骗取广州市青少年社会服务中心人民币20万元,并将其中人民币18万元占为己有。

2.2010年,被告人晏拥军为凯路公司法人代表刘某1获得广州市十三行历史陈列馆等项目提供帮助。2011年元旦和春节期间,被告人晏拥军在广州市威斯汀酒店先后两次收受刘某1贿送的人民币共计20万元。2011年,被告人晏拥军要求刘某1为其在广州市威斯汀酒店办理了1张价值人民币1.7万元的游泳卡,一直未向刘某1支付费用。2012年,被告人晏拥军接受刘某1贿送的其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穗园小区G栋2205房的装修费用人民币3.5万元。

3.2012年,被告人晏拥军在和时任广州荔湾区景区管理中心主任、广州荔湾区东沙街道办事处主任黄志勇打牌期间,收受黄志勇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晏拥军在私人宴请的过程中,要求黄志勇准备供其派发的红包,共计人民币1.5万元。2015年2月,被告人晏拥军以到英国旅游、要求帮忙兑换英镑为名,向黄志勇索要英镑2000元。

4.2011年,被告人晏拥军以要求提供陪领导出差费用为名,向时任广州市荔湾区水务和农业局局长黄某1索要人民币6万元。

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晏拥军被广州市纪委调查。同年8月28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

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晏拥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并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和多次索取他人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晏拥军辩称:1.起诉书指控第1宗贪污人民币4万元,是其通过私人关系向老同事的借款,且最终用于“青春之歌”活动的公务支出,不构成贪污罪。2.起诉书指控第2宗贪污,其对黄志勇套取18万元不知情,是2008年以后知道的,黄志勇送给其10万元是受贿不是贪污,且其没有收到刘某1的8万元。3.起诉书指控第1宗受贿,其没有收受郭某1行贿的125万余元,且和郭某1开房打牌、嫖娼的次数没有指控的多。4.起诉书指控第4宗受贿,其向黄某1收受6万元不是索贿。5.其在被纪委采取调查措施前曾预约向相关市领导反映个人问题,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晏拥军的辩护人提出:

1.晏拥军没有占有公有财物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行贿人郭某1取得停车场的经营权与晏拥军无关,郭某1在广州海航威斯汀酒店的开房次数没有指控的多,且无法证实所有次数均是为晏拥军而开,不应将所有开房费用认定为晏拥军受贿金额;晏拥军接受郭某1安排的嫖娼,应作为违纪处理,即便构成受贿罪也应当只认定查明的6次嫖娼金额。3.行贿人刘某1取得十三行历史陈列馆设计工程项目符合政府采购程序,没有证据证实晏拥军提供了帮助,且该项目利润空间不大,认定晏拥军受贿20万元不合常理,且指控的装修款过高。4.晏拥军在被纪委采取调查措施前曾预约向相关市领导反映个人问题,属于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交代问题,有自首情节,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犯罪事实: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晏拥军在担任团市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合计人民币2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6年4月,被告人晏拥军在兼任团市委“青春之歌”活动总指挥期间,向广州市泽文船舶配套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文船舶公司)的王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作为活动经费。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人晏拥军仅将其中的人民币16万元交给活动演出组组长、团市委干部黄志勇作为该活动经费,而将人民币4万元占为己有。后来,黄志勇按照被告人晏拥军的要求进行虚假报账,通过广州市青少年基金会开出支票支付人民币20万元还给王某。

(二)2007年12月,被告人晏拥军在兼任第八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志愿者部部长期间,伙同黄志勇(已判刑)利用职务便利,与凯路公司的刘某1签订虚假行李存放架制作合同,骗取广州市青少年社会服务中心人民币20万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18万元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黄志勇的证言:我和晏拥军都是1998年从船厂调到团市委工作的,之后他一直是我的领导,我们的工作关系非常好,私人关系也非常密切。

2006年3、4月份,团市委主办了“青春之歌”活动,晏拥军担任该活动的总指挥,我担任演出组组长。该活动自筹经费,开始经费尚未落实到位,但由于演出组需要支付有关导演等人员前期费用,晏拥军便找他朋友王某暂借20万元作为活动经费。一天中午,我和晏拥军在团市委五楼小会议室,王某到会议室找我们,将—个黑色塑料袋交给晏,里面是20万元,晏当场拿了4万元,将剩余16万元交给我,并对我说“你自己处理好账目”,意思是让我把他拿到的4万元处理好,我就明白是怎么回事了。于是,我把16万元装在黑色塑料袋里交给青少年基金会的财务陈和贞,让陈用来支付导演组的有关费用。该活动的主办单位是团市委,晏拥军找王某暂借的20万元属于公款性质,后来纳入了该活动的总经费里面,总经费部分从广州市青少年基金会支出,部分从团市委支出。活动结束后,广州市青少年基金会开出支票支付20万元还给王某,我也帮晏拥军将拿走的4万元平了账。我记得是从一家承接舞台灯光制作的厂家那里平账的,当时灯光音响费用是25万元,我和该厂家谈好扣减4万元,即只用付21万元,但发票仍开25万元,该厂家同意了。这样晏拥军拿到的4万元就不用再报销就可以平账了。该厂家的具体名称我记不清楚了。我不清楚晏拥军拿走的4万元是如何使用的。

2007年,广州市举行少数民族运动会,当时晏拥军担任该运动会志愿者部部长,我担任副部长。在志愿者上岗仪式前,凯路公司帮运动会制作了行李存包架等,相关费用都已经在组委会那里报销的。运动会结束之前,晏拥军让我拟制一个20万元的合同交给凯路公司的刘某1,我便拟制了一个制作行李存包架、金额20万元的合同,然后联系刘,将合同交给刘的司机。同时,我到青少年社会服务中心财务部办理借款20万元的手续,并开出20万元的支票,收款人是空着的,然后将支票交给凯路公司,凯路公司根据虚假合同开出20万元的发票交给我们中心冲账。由于开发票要扣除税点,所以刘某1实际交给我和晏拥军的是18万元现金。我记得没多久,刘某1让我到他办公室拿钱,他给了我—个塑料袋,里面装着10万元现金,之后我将这10万元现金在晏拥军办公室里交给了晏拥军,他没说什么就收下了;剩余8万元现金是刘某1自己交给晏拥军的。2008年团市委正在接受审计,我和晏拥军都比较担心查出问题。有一天晚上,晏拥军约我到天河体育中心附近,给我一个袋子,说里面有18万元,让我赶快找刘某1处理好这件事情,按照民运会当时签订的那份虚假物品制作合同要求,把有关物品补齐以备检查。于是,我马上找刘某1,让他按照虚假合同的约定补齐物品。刘某1补齐后告诉我一共花了4万元,我便从晏拥军给我的那袋钱里面拿了4万元给刘某1,剩下的14万元我在晏拥军确定调到荔湾区工作的一天晚上,在晏拥军的车上还给了晏拥军,我说“领导,事情处理好了,给了刘某1四万元,剩下的钱还给你”,晏拥军没说什么就收下了。我不知道晏拥军将这些钱用于何处。

2.证人王某的证言:大约2006年,晏拥军打电话给我借20万元给团委用于活动,过一段时间再还给我,我问他需不需要开发票,他说不用。我便筹了20万元,装在一个袋里,拿到团市委办公大楼5楼会议室给晏拥军,当时黄志勇也在场,晏拥军看了钱之后转交给黄志勇,也没有写借条给我。过了一段时间,晏拥军让我过去团市委领支票,说是还钱给我。当时黄志勇接我去财务办公室,开了一张支票给我。过了几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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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针对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如果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若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核查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也... 更多>

    #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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