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
现将《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员、书记员职责及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员、书记员职责及管理规定为进一步建立公正、高效、廉洁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机制,规范、强化劳动争议仲裁员、书记员职责,建立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特点和规律的组织形式,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结合工作实际,特对我市劳动争议仲裁员、书记员职责及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仲裁员职责:
(一)首席仲裁员负责全面完成合议庭的审理任务,指导、督促、检查合议庭成员的工作,对合议庭成员的工作负责。
1.担任案件承办人,或指定合议庭其他成员担任案件承办人;
2.组织指挥合议庭和有关人员做好庭审准备及相关工作;
3.主持庭审活动;
4.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
5.将案件报请仲裁委员会讨论。
(二)仲裁员负责审理本人承办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参加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
(三)享有对本人审理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裁决权,但应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案件或需要合议的案件除外。
(四)对审理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程序、适用法律实体处理和制作的仲裁文书质量负责。
(五)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六)对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五)主动接受监督。
(六)完成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下达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二条书记员职责:
(一)负责填写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各类仲裁法律文书。
(二)负责本人任书记员的案件记录工作。
(三)负责立案后各类法律文书的送达,结案后案卷整理归档工作。
(四)负责本人任书记员的案卷卷宗的移送、借阅及返回时的接收与核对、统计工作。
(五)负责下级仲裁委员会报送案件卷宗的接收工作。
(六)负责本人任书记员的案件证据的签收、入卷、保管等工作。
(七)完成仲裁员指派的其他书记工作。
(八)完成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下达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条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同等行使一票表决权,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和法律适用问题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表决。
第四条合议庭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独立进行评议,形成多数意见,作出明确的裁判结论。
合议庭评议难以形成多数意见的,首席仲裁员可以提请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导。
第五条首席仲裁员报请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必须是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问题一般不得报请提交。
报请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通过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审核。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主任、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以下列方式对仲裁员工作实行监督:
(一)旁听开庭审理。
(二)参加合议庭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三)列席合议庭案件评议。
(四)采用不定期抽查的方式,对案件审理情况或已审结案件质量进行评议。
(五)组织开展对差错案件的调查。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主任、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发现首席仲裁员(仲裁员)有违法审理行为的,有权指令其立即改正或者按照回避制度调换办案人员。
第八条仲裁员年度考核条件:
(一)无差错案件。
1.案件事实认定清楚、无误;
2.证据准确、齐备;
3.适用法律正确;
4.法律文书制作符合规范。
(二)无超审理时限案件。
1.在审理时限之内完成案件审理;
2.中止审理案件符合规定且手续齐备;
3.经批准延期审理的案件在延期审理时限内完成。
(三)全年完成调研文章、案例分析、统计分析、简报或宣传稿件1篇以上。
(四)全面完成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下达的其他仲裁任务。
第九条书记员年度考核条件:
(一)仲裁文书填写、制作规范,文书送达合法、及时。
(二)案件证据及材料接收、保管准确、无遗失。
(三)庭审笔录及仲裁庭合议笔录、仲裁委员会讨论笔录的记录准确完整。
(四)结案后及时立卷、归档。
1.案卷整理符合立卷要求,保持案卷整洁大方;
2.正、副卷资料分列准确,各卷资料排放有序;
3.立卷、归档及时。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后,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取消其仲裁员资格,同时按有关规定惩处:
(一)受到党纪政纪处理的。
(二)因下列行为之一,在年度工作考核中被确认为不称职的:
1.办案效率低。有5件以上案件超审限或有2件以上案件超过审限累计达半年以上的;
2.一年以内所承办案件被确认为错案2件以上的;
3.不接受组织分配的仲裁任务或拒绝监督的;
4.工作不负责,造成证据、案卷、案款遗失或有其他重大差错的。
(三)在仲裁活动中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
1.索取或收受承办案件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的财物;
2.在审理工作中,为谋私利或者徇私情偏袒一方当事人,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强迫调解或强迫撤诉;
3.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毁灭证据以及指使他人作伪证;
4.向当事人及其关系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合议庭评议或者仲裁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其他仲裁机密、当事人隐私;
5.故意违法侵犯或者剥夺当事人参与仲裁活动的权利;
6.兼任律师、法律顾问或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四)具有其他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情形的。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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