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有以单位名义索取财物构成贪污罪。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根据上述规定,非法占有以单位名义索取的财物构成贪污罪。
客观上,嫌疑人并没有实施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嫌疑人有犯罪行为
14.1主要辩点:嫌疑人没有利用被害单位的资源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
14.2参考文书:(2005)庐刑初字第23号
14.3裁判理由:被告人朱某某在为公司履行职责之外,自行配制原料提供给公司,公司向其支付原料款符合常规。被告人朱某某从天某公司领取原料款有事实依据,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司人员被遣散后将收回货款擅自截留抵偿公司欠其原料款,行为虽有不当,但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15.1主要辩点:鉴定意见和会计账本显示被告人的未入账支出大于收入,证明嫌疑人不具有侵吞款项的犯罪行为。
15.2参考文书:(2014)壶刑初字第24号
浙金刑再终字第1号
15.3裁判理由:
(1)(2014)壶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所提供的帐册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仅反映被告人韩某某任职期间的部分账目,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被告人韩某某任职期间收支情况,所得出结论不客观、全面,不具有证明力;部分证人证言、收据及起诉贪污、侵占的数额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在任职期间未入账的支出大于收入,不仅不能证明被告人存在侵吞款项的行为,还可能存在垫付款项的行为。
(2)(2014)浙金刑再终字第1号:从案发后对李某担任义乌市江东街道九联村旧村改造财务出纳期间的账目的三次审计、一次核查情况看,虽然每次审计、核查的期末最终数额不同,但有三次结果期末结余金额均为负数,也就是九联村旧村改造支出大于收入。据此,不能排除李某担任九联村旧村改造出纳期间可能存在垫款的事实。
16.1主要辩点:利用职务之便存疑,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不能认定其具有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行为
16.2参考文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11号
(2017)鄂02刑终150号
16.3裁判理由:
(1)(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11号)邱某辩称其是广荟商贸公司业务经理,只负责市场推广,不负责财务。其辩解有广荟商贸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害人郭某丁陈述、及吴某等证人证言相印证。唐某乙、陆某乙称邱某是广荟商贸公司老板,与郭某丁是夫妻关系,货款可直接打给邱某的说法,相对理据不足。故本案邱某是否具备侵占货款的职务之便存疑。
(2)(2017)鄂02刑终150号:原判作出的关于2010年上半年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富河在担任汪武颈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修建汪武颈村王悬组公路收王某甲修路工程保证金6万元不作村里收入,经本院审查,现有证据之间尚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所证内容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充分印证,故原判作出的此项事实认定及职务侵占罪的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17.1主要辩点:被害单位自身的行为不能归责于嫌疑人。
17.2参考文书:(2007)桂刑再字第12号
(2014)泰刑再初字第0002号
17.3裁判理由:
(1)(2007)桂刑再字第12号:对于指控杜某某侵占公司货款476117元的事实,经二审查明有证据证实北海Y公司在销售信控机时,由于该产品当时使用的商标、包装均系深圳R公司的名称,故用深圳R公司的名义生产和销售,该行为为法人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2)泰刑再初字第0002号:被告人颜某虽为农机站工作人员及加油站站长,但同时其也是加油站的实际承包人吴某的丈夫,泰兴市河失镇人民政府与颜某商谈转让加油站及签订转让协议过程中,农机站站长燕某多次参与。在2004年5月28日与泰兴市河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中,颜某和吴某作为乙方代表共同签字,可以认为颜某是作为实际承包人吴某丈夫的身份参与谈判并签字的。农机站作为加油站的发包方,也是加油站注册登记的所有权人,站长燕某多次参与转让加油站的商谈事项,其也参与过农机站与吴某承包经营协议的签订。农机站站长燕某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见证行为,可以视为代表农机站的职务行为。因此,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利用职务便利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
18.1主要辩点:嫌疑人虽属于被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但未实际参与公司运营,现有证据证明其不存在指挥、教唆他人侵占公司财物行为,不构成犯罪
18.2参考文书:(2016)晋11刑终362号
18.3裁判理由:上诉人薛某甲利用其担任山西吕梁盛瑞煤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的兼并款24.5万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审被告人薛某乙在薛某甲侵占上述24.5万元的过程中有指使、帮助或直接实施等行为,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薛某乙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19.1:主要辩点:涉案数额未达到法定追诉标准,或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数额达到法定追诉标准
19.2参考文书:(2013)东刑初字第192号
(2014)长刑再字第3号
(2016)鄂0682刑初116号
(2017)黑07刑终7号
19.3裁判理由:
(1)(2013)东刑初字第192号: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房某某职务侵占的具体数额。首先,房某某将某某石料厂部分股权转让给刘某甲时,房某某个人财产及某某石料厂的资产占转让价格的比重,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次,房某某归还某石料厂原欠款及办理相关证件是用房某某个人财产还是某石料厂财产来办理的,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第三,房某某对其代为偿还某石料厂原债务的数额及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花费数额有异议且提出具体支付项目,没有证据予以核实;第四,房某某、解某、孙某对房某某入伙后房某某所占合伙份额各执一词,无法确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房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2)(2014)长刑再字第3号:指控侵占数额不清。原审审计采用证据不全,缺少1997年、1998年财务收支情况,定案的证据不充分,认定侵占数额不准确。综上,认定雷双春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雷双春犯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
(3)2016)鄂0682刑初116号:被告人杨天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土地非法占为己有并出售获利4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根据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的二倍即6万元执行。故本案中杨天成犯罪数额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天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4)(2017)黑07刑终7号:关于检察机关指控及原审法院认定程玉洁犯职务侵占罪的相关证据存在瑕疵,未予审计程玉洁个人财产是否与**木业资金存在混同的情况,资金权属不明,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数额。因此,在犯罪构成要件存疑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公诉机关指控职务侵占罪不成立。程玉洁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0.1主要辩点:被害单位没有损失,或者无证据证明被害单位有损失,嫌疑人不构成犯罪。
20.2参考文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649号(2011)晋刑再字第11号
20.3裁判理由:
(1)(2011)晋刑再字第11号:晋中分公司是否损失货款应由会计账簿的记载与实际出货收款的相关单据作为依据,仅依据公安机关对王建华、李建卿的询问笔录和不能提供完整出货与收款凭据的晋中分公司和平遥销售站的会计账簿,即认定存在货款损失的事实,证据不够充分。
(2)(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649号: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麦某私下安排人员以黄某的名义操作自诉人的两台大切机,并收取加工费人民币68150元,但由于麦某在私下操作两台大切机期间,一直照常在为公司生产、加工石材,照常发货,其收取加工费的同时也付出了相应的劳务,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麦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无法证实自诉人的具体损失,因此,自诉人控告麦某的该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缺乏理据,本院亦不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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