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9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见(自报),曾用名李健、曹建华,男,1983年7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恩施市新塘乡。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戊,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新邵县小塘镇黄土居委会7组18号。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见、何戊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2007)天法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9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李见、何戊伙同另四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窜至本市一辆272路公共汽车上,当车行至本市天河区花城大道美居中心站时,由其中一名坐在被害人陈祥兴旁边的同案人用刀片割破陈祥兴的裤袋,盗走其放在裤袋内的人民币270元。在车上伏击的便衣警察、民兵发现后,当即表明身份实行抓捕。被告人李见指使何戊及其他同案人一起围攻、殴打对其实施抓捕的便衣民警和反扒民兵,其中被告人何戊用拳头将反扒民兵陈键锌打致轻微伤。后被告人李见、何戊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车上缴获作案工具刀片13块。
上述事实,有经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l、被害人陈祥兴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在272路公交车上被盗了270元人民币,并亲眼见到在车厢内前后有六名男子围攻一名便衣警察。
经辨认照片,其确认上诉人李见、原审被告人何戊均参与了围攻便衣警察。
2、被害人陈键锌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他和便衣民警一起在五羊新城伏击,看到六名男子上了一辆272路公交车,他也跟着上车,到了美居中心站时,就看到其中一男子拿出刀片割破一乘客的裤袋,并拿了一叠人民币,民警见到后立即站起来表明身份,并叫司机不要开门,他就站起来去抓那偷钱的男子,后几名男子就一起围攻他,民警在制止不了他们的情况下用警棍殴打了一名围攻他的男子的头部,最后抓住了其中的两人,其余案犯就下车逃跑了。
经辨认照片,其确认上诉人李见就是指挥同伙围攻他的人,原审被告人何戊就是动手殴打他头部的人。
3、证人罗柱坚、陈文辉(均是案发时的执勤民警)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陈键锌的陈述持同。
经辨认照片,其确认上诉人李见是叫同伙殴打、围攻反扒民兵陈键锌的人,原审被告人何戊就是动手殴打民兵陈键锌的人。
4、证人刘蔚怡、连小玲(均是案发时乘坐272路公交车的乘客)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陈键锌的陈述持同。
经辨认照片,其确认上诉人李见、原审被告人何戊当时均参与了围攻便衣警察。
5、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法[2006]第47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键锌前额有被钝力作用所致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6、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一辆272路公交车上,作案工具为单面刀片。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十三块单面刀片扣押在广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见、何戊结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条第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何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刀片十三块,予以没收。
宣判后,李见以其没有围攻便衣警察,原判定性不当为由提起上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见、原审被告人何戊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李见提出其没有围攻便衣警察,原判定性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陈祥兴、陈键锌及证人罗柱坚、陈文辉、刘蔚怡、连小玲均指认上诉人李见在便衣民警表明身份抓捕同案人时,与同案人一起围攻便衣民警,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李见参与围攻便衣民警,其予以否认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李见、原审被告人何戊结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财物,为使同案人逃脱便衣民警的抓捕而当场对其进行围攻,并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已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应以抢劫罪论处,原判定性准确,其认为原判定性不当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见、原审被告人何戊结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李文东
代理审判员赵志春
二00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国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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