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征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且新房已建造完毕的,对新房予以补偿,对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征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具体补偿金额可以参照建房批准文件内容补偿,也可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议定;
2、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3、违法并应无偿拆除的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地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一般不予补偿。
4、一拆迁范围内,既有国有土地、又有集体土地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执行;被征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执行,如当地规定按城市房屋拆迁规定执行的,从其规定。
特别清算程序的启动
从日本和台湾地区的立法来看,特别清算程序的启动有两个途径:一是经债权人、清算人、监察人或股东申请而启动;二是由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从我国公司法现有的有关规定来看,特别清算程序仅仅依债权人的请求而启动。对于是否应当赋予其他主体以请求启动特别清算的权利,有必要进行逐一分析。
(一)是否应当赋予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以申请启动特别清算程序的权利。对于股东之间因利益冲突使公司陷入僵局的情况,公司法已经规定了司法解散的救济途径,但是司法解散只是用以扫除股东解散公司的障碍。对于已经自愿或者强制解散的公司,如果大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不经清算就转移、隐匿或者私分公司财产,就会因此损害到小股东的利益。即便公司进入普通清算程序,但是按照《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因此,大股东尤其是股份公司的大股东仍然有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作出于小股东不利的清算报告。由此可见,缺乏中立机关监督的普通清算制度,未必能够有效地维护所有股东之间的利益公平。因此,在一定条件下赋予股东以申请启动特别清算程序的权力是十分必要的。
在对清算义务人的制度设计中,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和责任承担者是全体董事,也就是说,当股份有限公司逃避清算义务时,公司的董事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组成清算组是公司的一项整体行为,作为董事个人是无权单独实施的,因此为了与其法律责任相对称,应当赋予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个人以申请启动特别清算程序的权利。
(二)是否应当赋予清算人以申请启动特别清算程序的权利。如前所述,当公司有债务超过财产之嫌时,得适用特别清算程序。因此,如果清算组在普通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资产负债状况符合以上条件时,为维护各方利益,应当规定其不仅有权力而且有义务向法院请求启动特别清算程序。
(三)是否应当赋予法院依职权启动特别清算程序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法院在审理债权债务纠纷的过程中发现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已经解散或停业,甚至因不按照规定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公司未经清算和注销登记,并且公司已无可执行之财产、处于事实上终止的状况。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不请求启动特别清算程序,法院只能依普通程序审理已经立案的债权债务纠纷,而不能依职权主动启动清算程序。这样的结果是使得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的受偿地位优于尚未起诉以及尚不知道债务人已经解散的债权人。
那么这样的法律规定是否合理呢?笔者认为,这就需要分析公司终止制度的法律精神。在公司终止阶段法律的宗旨应当是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而非保护已起诉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很显然,之所以出现公司不经清算就实际终止的局面,其原因在于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违背其清算义务和公告通知债权人的义务,目的无非是逃避债务。对此,法律的态度就应当是从根本上予以纠正,迫使公司股东不清偿全部债务就不得分配公司财产。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赋予法院启动特别清算程序的权力以更好地体现法的精神。
(四)应当赋予工商行政主管机关以建议人民法院启动特别清算程序的权力和义务。根据前文所提及的解散登记制度,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后的一定期限内,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解散和清算的登记及公示程序,以督促其进入清算程序。那么在公司违反以上义务的情况下,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催告其在宽限期内补充履行义务;逾期仍不履行的,则应依法强制启动特别清算程序。具体做法就是由工商行政机关以行政建议的方式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由法院依职权启动特别清算程序。笔者认为,赋予工商行政主管机关以建议启动特别清算程序的权力和义务,是公司终止程序中强化清算强制性的重要环节,这一制度的建立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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